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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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懷疑數位證據遭偽造、變造而聲請鑑定
【前言】
甲、乙為夫妻,甲至房間內找乙商議財產問題,但乙不願相談而起口角。乙走出房間要朝客廳走去,右手握住房間與客廳間玻璃門之把手,向右朝房間牆壁拉開之際,甲用力將玻璃門向右推,致乙握住玻璃門把手上之右手碰撞房間牆壁,而受有右手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乙因此報警並提出傷害罪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甲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傷害罪。
第一審審判中,檢察官提出告訴人乙在事發當時自行錄製的數位聲音檔為證據。該錄音檔內容包括:敲門聲;繼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開始對話,被告陸續向告訴人表示「我要找你講」、「我要說事情給你聽」、「聽我講就好了嘛,可以嗎?」;告訴人則次遞回以「我不想要和你講,我累了啦」、「我的耳朵我要聽不聽是我的自由,我跟你說,禮拜天」,之後告訴人發出尖叫聲等。 關於上述錄音內容,告訴人指稱:被告當時來敲房門,其不想跟被告談,且告知被告,兩人兒子有約週日來一起談,但被告拒絕,其看被告快生氣了,擔心有糾紛所以想出去,手握在玻璃門上把手開門想出去,被告用手壓門,其手被夾在門把跟牆壁中間,有夠痛,其就慘叫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當天我要跟告訴人談話,告訴人不想跟我講話,走出房間,告訴人右手去拉房間跟客廳間玻璃門門把,告訴人拉得太用力,自己讓自己的右手去碰到牆壁,我當時是在告訴人左後方,我沒有去壓玻璃門等語。 被告就檢察官提出的錄音檔案聲請鑑定。被告主張:告訴人係預先準備錄音,因此刻意拒絕溝通而刺激被告,佯裝被告對其實施家暴,作為訴請離婚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證據,又錄音檔中突出一句「××娘」,聲源強度、音源跟其他錄音檔聲音不一,又有外來雜音、雜訊,可見錄音檔有遭變造、竄改,並無證據能力。 第一審法院認為,錄音檔內容與被告、告訴人陳述的事實經過大致相符,且兩人上開對話連貫,無切斷之情,被告聲請鑑定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並無必要。又此等錄音內容並未發現告訴人對被告誘導、詐騙、脅迫或有何要被告為違反自由意思之陳述,無證據證明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或有偽造、變造之情,應有證據能力。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成立傷害罪,處拘役40日。 經被告上訴至第二審法院,被告仍主張錄音檔遭變造、竄改、剪接,應無證據能力,聲請鑑定該錄音檔。第二審法院將錄音檔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調查局函覆稱:「經檢查送鑑錄音筆內之檔案為數位錄音檔,因數位錄音內容具經編輯修改難以發現之特性,歉難鑑定該錄音檔是否為原始錄音檔及曾否遭剪輯」。在無法鑑定的情況下,第二審法院同樣認為數位錄音檔內容與案發經過大致相同,因此有證據能力,因此駁回被告上訴。 【本文試讀】
壹、爭點
審判中,當事人若認為對造提出的數位證據(如本案的錄音檔)經過偽造、變造、竄改、剪接,因此聲請鑑定,事實審法院是否即應同意送交鑑定?又,若鑑定機關表示:依現有技術無法鑑定系爭數位證據是否經過偽、變造,法院又應如何認定事實?
貳、解析
上述案例係摘取、改編自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本案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刑事判決(本案第二審判決)。本案被告因不服第二審判決,因此上訴至最高法院。
就該錄音檔的證據能力問題,最高法院於113年度台上字第4275號刑事判決(本案第三審判決)中指出: 「『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適格。由於當事人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倘當事人之一方對於該複製數位證據之同一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又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因其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既非一律須提出原始證據以供調查,亦非必以鑑定為唯一或主要調查方法。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供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層次。本件檢察官提出之錄音筆內檔名『2021-03-11-21-12-53』之現場錄音檔,為告訴人高○○私人錄製,經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錄音檔有無遭剪接之情,雖據鑑定結果稱:歉難鑑定該錄音檔是否為原始錄音檔及曾否剪輯等語,惟經第一審及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錄音檔之過程及結果,顯示該錄音檔所存放之資料夾及子目錄內各錄音檔,檔案時間係依序連續排列,並無明顯異常,且上開錄音檔內容確為案發當時上訴人(本文作者按:即原審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之對話經過,並經上訴人自承其中男、女聲確為其與告訴人之聲音,有各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判決復針對上開錄音檔時間『19:55-19:58』錄得告訴人發出尖叫聲長達4秒,敘明依上訴人供陳:係告訴人握住門把之右手碰到牆壁,確有發出尖叫聲等語,佐以上訴人案發後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載稱:『希望前晚不慎門把壓到妳的手背腫痛很快痊癒』等詞,足認該現場錄音檔於告訴人發出尖叫聲之前、後內容未遭人為剪接中斷,經過脈絡連續一貫,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過程如實照錄,如何與客觀事實相符而有證據能力等旨,已闡述認定所憑理由綦詳,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爭執該錄音檔並非原始檔案,亦有經過剪輯,並無證據能力等語,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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