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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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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裁判精選》公寓大廈樓頂平臺設置基地臺之法律議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解說
【本文試讀】
【相關法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5條、第33條、第36條、第37條、第56條、第5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民法第767條、第799條、第821條;電信管理法第47條第3項;電信管理法第32條第6項、第33條第3項
【關鍵詞】
【壹、前 言】
行動通信普及之現代,設置無線基地臺 之需求,隨之存在且日益增加;而電信業者將無線基地臺設置於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建築物 )樓頂平臺 之情形,於都市地區頗為常見。然而,民眾對公寓大廈樓頂平臺設置基地臺,可能衍生電磁波對人體影響,或牽動房價下跌、權益受損等有諸多疑慮與不安,是相關爭議(或爭訟事件)多起。有鑑於此,本文爰選錄是類事件值得注目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 (公寓大廈頂樓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拆除基地臺事件),擬藉以闡述公寓大廈樓頂平臺(屬共用部分)使用權歸屬及於其上設置基地臺之相關法律議題。
【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解說】
一、爭訟事實
本事件,乃被上訴人(X)主張其為○○大廈頂樓(系爭13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未經伊同意,授權參加人○○大廈管理委員會 (Z)出租系爭13樓建物樓頂平臺供上訴人(Y)等3家電信業者架設無線電基地臺等設備,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無權占有樓頂平臺等情。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Y等應各自拆除其等所有之系爭基地臺設備,並返還樓頂平臺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命Y等應將基地臺拆除,並歸還樓頂平臺於全體共有人;Y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X在第1審之訴。X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6號判決駁回Y等之上訴。於是,Y等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判決要旨 本件判決駁回上訴人Y等3家電信業者之上訴,其理由(判決要旨)詳見本文後附「判決整理」中,標示粗黑字體文字之內容。 三、判決解說 (一)公寓大廈樓頂平臺之性質 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築物),其建築物本體,係由「專有部分 」及「共用部分」構成。而共用部分,係公寓大廈之構造或性質上,供全部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特定部分,其必不符合專有部分之成立要件 ;例如:建築物之基礎、主要牆壁及屋頂、走廊、大廳、樓梯間、電梯間、共同出入口、天井、電機房、中央空調系統與其他既成之共同使用部分及其他為使用財產之必要或便利或維護安全所必要之設施 屬之。本文闡釋之樓頂平臺,即屬當然共用部分(法定共用部分)。 另外,學理上對於共用部分概念範疇之詮釋,又向來認為除上述構造上、性質上(法律上)之「當然共用部分」外,並擴及於包括由專有部分轉化之「約定共用部分 」。準此,共用部分得區分為當然共用部分(法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兩類 。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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