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例:母嬰同室時,胎兒因缺氧致終生殘障(寰宇醫事裁判)

文章發表:2020/10/16

黃浥昕 編譯

壹、事實概要

一、事件概要

本案為原告產婦X1、原告產婦夫X2及新生兒A,對被告仙台市立醫院Y提起因助產師B違反注意義務導致新生兒A在授乳過程中缺氧而終身殘障之損害賠償訴訟。

平成21(2009)年3月31日,原告X1已懷孕42週又3日,當日下午3點37分於被告Y醫院以自然分娩方式產出重達4304公克之新生兒A。A出生時並無哭泣反應,肌肉張力低下、全身發紺且羊水混濁,經展開喉頭吸出分泌物、供給氧氣等醫療處置,3分鐘後開始哭泣反應。新生兒A之Apgar評分為5分轉8分(即胎兒A出生後1分鐘的Apgar值為5分,出生後之值為8分,又8分以上為正常),之後因A體重過重,可能有低血糖之情形,為隨時監控新生兒A之血糖值,故將其暫留於嬰兒室,原告X1則入住個人房。

由於被告醫院Y對新生兒採取「母嬰同室」之管理模式,即在產婦狀況許可下,新生兒將被帶至產婦個人房由產婦照顧、哺乳。本案之原告X1經醫師評估後,認為可實行「母嬰同室」。生產當日擔任嬰兒房護理工作之助產師B在下午6點30分及晚間7時45分,先後兩次將新生兒A帶至原告X1之個人房供其哺乳;晚間8點15分在第二次哺乳結束後,原告X1表示疲憊、需要休息,故新生兒A被留在嬰兒室接受兩次血糖測定,兩次血糖測定時間大約在晚間8點37分至9點45分間。晚間10點10分至20分左右,新生兒A被帶至原告X1之個人房進行第三次哺乳,但A在交給原告X1 10分鐘後,晚間10點25分助產師B發現新生兒A已在原告X1懷中呈現缺氧狀態,經緊急聯絡醫師,安裝人工呼吸器、進行心臟按摩等急救處置後,A被轉送至宮城縣立兒童醫院。A後因缺氧缺血性腦病導致四肢癱瘓、頸部無法固定、無法進行頭部追視運動,需透過鼻胃管餵食,而日常生活動作有賴完全協助,被評估為身體障礙者等級中的第一級,並領有殘障手冊。

被告醫院Y用以記載新生兒授乳、排尿、排便、體溫等資料之新生兒手冊中,並未記載原告X1在晚間的第三次哺乳紀錄,且新生兒A進行急救之時間點被誤記為晚間8點15分,因此原告X1以沒有第三次哺乳之印象為由,主張被告醫院Y的護理紀錄乃事後寫成,惟原告X1此主張在法院調查後,根據證明有第三次授乳之證詞和紀錄而不被承認。在確定「第三次哺乳」存在後,原告X1主張被告醫院Y之助產師B在將新生兒A交給原告X1時,未充分確認胎兒之安全,且無善盡監督原告X1哺乳過程之責任,具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因而就此提出損害賠償訴訟。

[原告],產婦X1 因違反注意義務之[被告],損害賠償,助產師B①注意義務違反?,②監督義務違反?

二、原、被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

原告X1認為其與被告醫院Y間簽有「生產契約」,而該契約可被視為一套裝的準委任契約;基於此契約,醫院對於預定入住該院之產婦,從產前的媽媽教室到入院後的生產、出院過程都應該對產婦與新生兒之健康及營養管理等事項負責,故被告醫院Y應履行者不僅是醫療行為,亦包含在新生兒有接受診療之必要下,導致產婦對新生兒無法獨自管理時,醫院應將新生兒暫時保管在嬰兒室之約定。雖然暫時保管新生兒之責任並未明列於契約上,但照顧新生兒之產婦與新生兒應被視為契約上之共同體,醫院仍應有保護母子身體安全,使其不受侵害之義務。

原告X1在產後因分娩造成之缺血疲勞,於晚間8點15分請求被告醫院Y將新生兒A暫留於嬰兒室,直到晚間9點多才睡去,故在晚間10點10分進行第三次哺乳時,原告X1仍處於未獲得充分休養的狀態。雖然經助產師B詢問有無問題時,有應答:「嗯,沒問題」,但在哺乳過程中為避免新生兒A窒息,原告X1移動支撐乳房的左手並更換姿勢為仰躺,此時助產師B再次提醒:「乳房有點離太開囉!」,原告則因昏沉而未有回應,因此可知原告X1此時之身心並未處於可安全哺乳的狀態下,助產師B未確認原告X1是否清醒就離開房間,有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

又原告X1之身高為160公分,體重為80公斤,其體型若以仰躺姿勢哺乳,可能因乳房外擴而加深新生兒A窒息之危險,助產師B應可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性,然助產師B前後僅看不到3分鐘就離開,未完整監視原告X1之哺乳過程,或至少為確認其母子安全而頻繁探看,故有監督義務違反之過失。

原告X1與X2請求被告Y支付X1、X2各100萬日圓,新生兒A 800萬日圓之賠償金;另又主張請求因新生兒A未來之勞動能力喪失、照護費用等之損失共230,023,299日圓,而原告X1、X2之律師費用、慰撫金等則為850萬日圓......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第3期:再探「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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