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違反食品衛生法第6條的通知是否屬行政處分之爭?(寰宇醫事裁判)

文章發表:2021/09/13

黃浥昕 編譯

壹、事實概要

一、事件概要

原告X為販賣水產品的食品業者,其於2001年間欲進口冷凍燻鮪魚100公斤,並依食品衛生法第16條(2003年法律第55號修法前)向被告Y檢疫所長提出進口食品之查驗申請。Y表示須檢查食品中的一氧化碳含量,X在委託千葉縣藥劑師協會測試中心進行測試後,驗出本件欲進口之食品每公斤中含有2370μg的一氧化碳。Y遂以厚生勞動省公布之「進口食品等監視指導業務基準」,判斷本件進口之食品違反食品衛生法第6條有關食品添加物之規定,發給「違反食品衛生法通知書」(下稱「本件通知」),指示X應將食品運回或作廢。X不服,提出本件撤銷訴訟。

二、原審見解

根據關稅法第70條第2項,對於須依其他法令之規定進行進口檢查的貨物,是否完成檢驗或符合進口之條件,關稅長具有最終決定權,未經關稅長確認之貨物,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不允許進口。此外,若該貨物中含有食品衛生法第6條所禁止的添加物或其製劑,因而不符合相關規定者,根據關稅法第70條第2款,是否具備「完成檢驗或符合進口條件」之最終決定權仍屬於關稅長。

檢疫所長於本件作成之違反通知並無法源依據,僅是對欲進口食品者於實際上應採取何種措施所進行的一種指示,該指示對關稅長無任何法律上之約束力。檢疫所長簽發之進口食品查驗證明,僅是作為關稅長根據關稅法第70條第2款進行確認時的證明手段之一。因此,本件通知並不具有不允許進口的法律效力,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成為行政爭訟之標的......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第45期:解密毒品危機及其防制對策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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