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醫師勞工健康服務法制研析—以日本法制為借鏡(醫法新論)

文章發表:2023/08/14

林宇力

壹、前 言

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 ILO)章程規定必須保護工人免於因工作導致生病和受傷的原則,然而,每年仍有278萬人因工作而死亡,經濟損失相當巨大,約占世界年度GDP的3.94%。ILO對此訂定職業安全與健康標準,第161號職業衛生服務公約將職業衛生服務定義為「具有基本預防功能,基於建立和維持安全健康工作環境的目標,向雇主、勞工及其代表提供建議的服務,以達成工作上的最佳身心健康狀況,並據此適性調配工作」。


ILO另提出「基本職業健康服務」(basic occupational health service, BOHS)策略,由經職業健康服務培訓之醫護人員提供職場健康危害的預防與控制。臺灣推動BOHS的模式,係將個人基本健康指標控制(如高血糖、高血壓、高血脂控制等)與職場特有工作暴露危害因素(如化學物質、過勞、心理壓力等)加以整合。職業健康服務制度必須包含以下功能:定期職場現場訪視、監測評估職業危害、訂定職場健康改善方案、提出工作流程改善計畫等。職場健康管理包含勞工健康檢查及職業健康服務兩大區塊,且兩者間並非獨立業務,勞工健檢應有完整的職業健康服務制度作為配套,否則將出現異常個案缺乏後續追蹤與管理等問題。


本文則側重職業健康服務部分,而職業健康服務人員包含醫師、護理師與其他專業人員,為了聚焦將以探討醫師臨場服務制度為主軸。時值臺灣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下稱「勞護規則」)於2021年12月22日修正之際,且過去探討醫師臨場健康服務之文獻較為缺乏,本文重新檢視臺灣醫師臨場服務制度。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立法理由及學者見解,臺灣勞工健康服務制度主要沿襲自日本,本文藉由與日本制度上的比較,對於本次修法進行評析,提供未來醫師臨場服務制度再調整之建議。


貳、臺灣勞工健康服務制度概論


一、發展沿革

臺灣於1976年以前,臨場健康服務並無法規可遵循,於1976年起,勞工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之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公布施行(並於1990年更名為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同一工作場所勞工人數達300人以上或特別危害作業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雇主應置醫療衛生單位辦理醫療衛生業務。


勞委會於2011年修正勞護規則,明定雇主特約或聘任之醫護人員應臨廠辦理勞工健康服務業務,廠場醫護人員轉型為預防保健角色。於2013年,勞工安全衛生法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於母法增列臨場服務規定。2017年6月,勞護規則再行修正,配合職安法第22條,新增第4條,同步下修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應辦理臨場健康服務之人數至50人以上。


2021年12月22日勞護規則進行最近一次的修法,改以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來計算應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之數量,且不包含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另一方面,增訂分散型事業單位得訂定勞工健康管理方案,採取多元健康服務模式,並大幅下修此類單位之醫護臨場服務頻率。


二、現行制度

(一)醫師臨場服務頻率

依據勞護規則第3條與第4條,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50人以上者,應依規模及性質定臨場服務頻率,使醫師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2021年12月修法主要調整單位人數計算基準,重點有三:首先,考量部分事業單位因工作場所分散各地,因各自計算均未達50人不需配置醫護人員,有損勞工享有健康服務之權益,另因實務上各單位性質樣態不一,同一工作場所不易認定,故以「事業單位」取代「同一工作場所」人數來計算;其次,配合職安法第2條對於勞工之定義並不包含派遣勞工,故刪除勞護規則對於勞工總人數之定義;其三,過去規定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人數在100人以上者,需由職業醫學專科醫師進行臨場服務(每月1次),本次下修特作人數介於50~99人者亦需由職業醫學專科醫師進行臨場服務(每4個月一次),以提高特別危害作業勞工健康服務之品質。


(二)臨場服務醫師的工作內容與職責(節錄法條文字)

依據勞護規則第9條,雇主應使醫護人員臨場辦理下列事項:體格(健康)檢查結果之分析、評估、追蹤、管理、保存及健康指導;高風險勞工評估管理(未滿18歲、母性保護、職業傷病等);協助雇主選配工;職業健康衛生評估報告;勞工健康保護及促進措施規劃;職業傷病預防與緊急處置;定期向雇主報告與提供建議等。


另依據勞護規則第11條,雇主應使醫護人員配合職安、人資人員訪視現場,辨識與評估工作相關危害因子,調查勞工健康情形與作業之關聯性,提出改善與健康促進措施,提供復工勞工之職能評估、職務再設計或調整之建議。


(三)派遣勞工健康管理責任

依據職安法第51條第2項,除了體格及健康檢查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下稱派遣人員)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考量派遣人員之健檢及後續應採行之選、配工與健康管理,實為雇主(即派遣公司)的責任,並非實際作業單位(即要派公司)的責任,且基於個資法規範,倘未經勞工同意,要派公司尚無法就健檢結果逕行選配工及管理。惟就工作相關疾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措施,基於全盤考量,應於規劃整體勞工健康保護作為時,一併納入辦理。據此,勞護規則第10條規定,事業單位對於派遣人員,應比照該事業單位勞工,辦理第9條所定健康服務事項,惟就派遣人員未書面同意提供個人健康資料者,事業單位仍應辦理第9條第5款至第8款規定之事項(包含:「職業衛生或職業健康之相關研究報告及傷害、疾病紀錄之保存」、「勞工之健康教育、衛生指導、身心健康保護、健康促進等措施之策劃及實施」、「工作相關傷病之預防」、「健康諮詢與急救及緊急處置」)。


在職災預防部分,除了職災補償賠償仍屬雇主(即派遣公司)責任外,職安法第27條第1項主要課以要派公司責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下稱「安管辦法」)第5條之1第1項第6款亦規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應指揮、監督所屬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勞動部發布之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第5點第7款則規定,應於要派契約明定要派單位需盡設置安全衛生設施暨管理與教育訓練之義務,以及雙方權利義務事項(包含保險)。


(四)分散型事業單位臨場服務規定

考量部分事業單位(如保全員、房仲、保險業務員、新聞媒體工作者、平臺經濟或電傳勞動者等),其提供勞務之場所分散各地,或非於雇主提供設施或其可支配管理場所提供勞務,其勞工健康服務模式,有必要依事業單位特性,採用多元及彈性之適切健康照護,故2021年12月新增勞護規則第13條,使依安管辦法區分安全健康風險較低之第二類(中度風險)或第三類(低度風險)事業雇主,如具備「工作場所分布不同地區」或「勞工提供勞務之場所,非於雇主設施內或其可支配管理處」其中之一條件,即得訂定勞工健康管理方案,據以執行,不受第3條及第4條有關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規定之限制,以符合實務需求(第13條第1項)。


勞工健康管理方案包含工作環境危害性質、作業型態及分布、高風險群勞工健康檢查評估,並依評估結果採行勞工健康服務措施(除面談外,尚包含書面、遠端通訊等),並應維持基本醫護人員臨場健康服務頻率,惟臨場服務頻率已大幅調降(第13條第2項及第3項)。


三、小結

本次勞護規則修法後,影響臨場服務頻率計算基準與派遣勞工健康管理責任歸屬認定,且對於分散型事業單位另立特別規定,如此修法是否妥適,將於下文導入日本產業醫師制度,作為對照比較......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第80期:下一站:再生醫療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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