盡職盡責地抗拒死亡:病人獲得挽救生命的緊急救治權(一)(全球瞭望)

文章發表:2024/03/01

Edward Lui 著/陳怡君 編譯

本篇中譯自Oxford University Press授權繁體中文

壹、引 言

本文所探討的問題可以簡述如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ICESCR)第12條保障健康權,該條指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這項權利是否包括更具體的挽救生命的緊急救治權?倘若如此,該權利是否應在國內法院審理?這些問題顯然相當重要,他們可能能為貧困的病患帶來更急需的保護,而且在文獻中,這些問題也沒有被直接地討論過。本文將提出兩個主張來回應前面所提出的問題。首先,制定健康權有許多途徑,但無論我們採取哪一種途徑,病人獲得挽救生命的緊急救治權仍舊是健康權的必要構成部分。其次,我們應討論第一個主張帶來的影響。有傳統觀點認為,社會經濟權不應在國內層級審理(意即不應納入該權利)。這種觀點—只要它涉及到挽救生命的緊急救治權—就應當被反駁。因此,即便我們假設社會經濟權不應在國內法中被強制執行,挽救生命的緊急救治權也應被視為例外:其應當在國內法院中被強制執行。


在我們進一步討論前,我們應了解兩個注意事項。首先,我們在此聚焦討論ICESCR中的健康權,然而,這並不意味著它作為挽救生命的緊急救治權的唯一潛在法源基礎。例如,Nissen得出結論認為,這項權利已在過去斯特拉斯堡(Strasbourg)對生命權的判例中得到承認。該判例將會在本文後段談到關於健康權時被提到,但我們不會嘗試全面地驗證特拉斯堡的判例及Nissen的主張。其次,本文希望能提供一個有價值的起點來探討在英國國內納入挽救生命的緊急救治權的可能性。藉由將此權利併入健康權的一部分,來消除反對將其納入的潛在意見。然而,此討論並不僅限於英國,而是更普遍適用於已批准ICESCR的二元論國家。即便在英國的背景下,對於將來的冒險,我們顯然還要做更多(例如:英國應該使用哪種方法論來採納健康權?是否應該修改1998 年的人權法來接納這項權利?)本文不會回答上述這些問題。這些問題被排除在外,是為了切合本文的要旨:ICESCR第12條及在受其約束的國家中的普遍適用。合併這些問題會分散我們對此主題的注意,本文僅討論歐洲議會中的國家(第一個警告)和英國(第二個警告),也會導致可預見的反對聲浪。無論如何,這些議題都應該用完整的文章篇幅來討論,無法在本文的討論中被充分解決。


本文將依據對醫療配給的當前文獻進行撰寫,讓我們以此主題的英文文獻為例,Wang在2017年提到,文獻很少在司法背景下探索醫療配給問題。這可能是因為「成文法中欠缺可以由法院審理的健康權,而且人們普遍認為英國法院一般避免介入自由裁量的分配決定及社會政策問題」。相關研究(及周邊文獻)大多專注在行政法相關分析,例如合理性和程序審查。然而,人權問題「並未進入法官法律分析的第一線」—而且很大程度上其實被文獻忽略了。本文藉由在公式中導入一個新元素,希望能夠使挽救生命的緊急救治權變成可審判的權利,並為此進程鋪平道路。本文也為現有的健康權文獻所撰寫,這樣的貢獻是不證自明的:它論證了健康權—即便具體內容仍存在爭議—包括了緊急救治權作為其重要構成部分。


貳、健康權及其必要構成:挽救生命的緊急救治權

一、健康權及其最低限度核心

在本節中,我們將論證緊急救治權是ICESCR第12條規定的健康權的必要構成部分。正如我們將看到的,文獻中有許多處理健康權的方法:但無論我們採用哪種方法,這些通常與各構成國應當落實緊急救治權有關。讓我們首先由最低限度核心論開始。如前所述,我們將論證緊急救治權是ICESCR第12條規定:「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這項權利轉變為國家有義務使此一權利生效,而這項權利的範圍相當廣泛。它不僅僅要求各構成國提供醫療服務(例如醫療設施、治療及藥物),它還要求各構成國對於健康的基本先決要件採取措施(例如水源、衛生設施、食物及環境)。然而,這廣泛的職責必須根據第2條所規定的一般國家義務來解讀。它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盡其資源能力所及……以所有適當方法,逐漸使本公約所確認之各種權利完全實現。」


這意味著,各構成國在決定如何落實健康權方面有相當大的裁量餘地,國家的義務將受到資源的限制。聯合國委員會迅速地澄清:「逐漸實現」並不剝奪任何實質意義的健康權。它「加諸了盡可能迅速且有效地向著目標前進的義務。」—而這種義務是即刻地。然而,令人擔心的是,聯合國難以評估各國的遵循狀況:有些國家可以很容易地躲在幕後聲稱資源受限,並稱正在努力實現健康權,但實際上卻沒有做太多努力。這樣的擔憂導致聯合國委員會採取了更激進的方法:它引進了「最低限度核心義務」的概念。這個方法意味著每個國家都有義務「確保至少有滿足各項權利的最低基本水準」。一開始,這項最低限度核心義務只會對國家產生反向負擔:它要求國家「證明已盡一切努力來使用其可分配的資源,將滿足最低限度義務一事作為優先事項」。但後來,這個概念已逐漸發展為一個絕對概念:任何最低限度的核心義務都必須由國家行使,而且這不受到逐步實踐和有限資源的限制。這種做法並非沒有受到批評,其他抗衡的做法也已經被提出,但為聯合國委員會的做法辯護已經超出了本文的範圍。此處的論點是:無論我們使用哪種方法,各構成國都必須普遍實施挽救生命的緊急救治權。


二、挽救生命的緊急救治權:基本核心?

假如我們真的採用聯合國委員會的方法,我們將直接面對的問題是:如何界定第12條所規範的最低限度核心範圍。老實說,這是一項艱難的任務。在治療行動運動一案中,南非憲法法院被要求以最低限度核心義務方法來解釋南非憲法第27條所規定的獲取醫療服務權。憲法法院拒絕了該請求,理由是因為他們很難界定這項最低限度核心義務:「在處理這類事務時,法院沒有制度上的權利去進行廣泛的事實及制度調查,以劃定最低基礎核心標準應該是什麼。」由此我們得知,我們的勝算並不高。因而,本文的目標並不那麼雄心勃勃,我們並不尋求詳盡地定義何為最低限度的核心義務,而只想確定挽救生命的緊急救治權是否為最低限度核心義務的一部分。一個普遍的觀點是,最低限度核心義務是將生存及生活所需的基本需求連繫起來。之所以這麼做,是因為生存是所有其他人權的基礎。如果一個人無法存活,討論選舉權、工作權或言論自由將毫無意義。因此,國家義務應重點注意確保其公民的生存。這代表健康權的最低限度核心義務應聚焦在生存所需的醫療需求,而非僅僅是為了促使身體更健康。因此,獲得緊急救治權必須成為核心義務的一部分。


另一種看待最低限度核心義務的方法是將其與人性尊嚴的概念相連接。這種觀點認為,人權是為了確保國家尊重人性尊嚴,這種權利的核心思想能相應地確保讓公民保有最低限度的體面的基本尊重。讓我們在此進一步探討這項觀點。人性尊嚴是一個模糊的概念,但它在社會經濟權背景下的應用在現有文獻中已有發展。Liebenberg在這方面的分析相當具有啟發性。人性尊嚴意指人的內在價值。人性尊嚴有一個關係層面:我們的自我價值與被他人評判的程度密切相關。因此,當我們重視一個人的人性尊嚴時,「我們希望確保能夠創造條件,讓一個人發展自己的能力,使得個人和社會都能蓬勃成長」。因此,當我們「缺乏讓社區成員能夠生存並發展的基本生活必需品」時,我們可以合理地調動社會資源。在這方面,拒絕提供能夠挽救生命的醫療介入,可能「代表不尊重人們值得受到尊重及關注的人性尊嚴」。由此得出的結論是基於相似邏輯的「基本需求」觀點。如果我們連活下去都做不到,我們就無法作為人類群體的一部分而發展:因此,若想保障人性尊嚴,首先要確保生存。因此,有鑑於「人性尊嚴的必要條件」,緊急救治權應被視為健康權的最低標準核心。但聲稱這裡有兩種可供選擇的觀點或分析思路,這一點是騙人的,事實上只有一種論理方式:由於生存在邏輯上是其他重要價值的先決條件—包括行使其他人權和保障人性尊嚴—這一邏輯先決要件必須作為最低限度的核心義務而獲得保障。這點則透過挽救生命的緊急救治權來實現。這一推論的立足點在於:其他人權或人性尊嚴的存在,對於本文的目的並不重要,因此本文分析的主旨維持不變......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第84期:當真相不只有一個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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