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刑事法】陰囊福耳尼埃氏壞疽症案(學習式判解評析)
文章發表:2025/11/20
-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醫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 引用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醫療法第70條、第82條
因果關係經驗法則的實證態度
壹、事實概要
病患A罹患高血壓、心臟病、攝護腺肥大等病症多年,自2010年11月間因不明原因致陰囊持續腫脹,於同月17日經由B醫師(另為不起訴處分)診治,病症未改善,嗣於同月19日由C醫師診治,未開立抗生素,亦未戒外就醫。同月20日經由D醫師(已歿,業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診治,發現病患A有腹水,給予口服抗生素,而未轉院及作清創手術等。嗣病患A原先之陰囊腫脹症狀,惡化演變為陰囊蜂窩性組織炎及福耳尼埃氏壞疽症(Fournier’s gangrene),於同月22日送甲醫院急救,同月27日因前開病症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審判決被告無罪,檢方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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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事實與前審概要
被告C醫師係經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執照,在甲機構衛生科擔任駐診醫師,以執行醫療業務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緣A罹患高血壓、心臟病、攝護腺肥大等病症多年,且有於2010年3月間至乙醫院接受左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等之病史,嗣因案入監服刑。A於服刑期間之2010年11月間某日起,即因不明原因致陰囊持續腫脹,因而至甲機構衛生科就診,於同月17日上午,經由B醫師(另為不起訴處分)診治,評估A有心臟病及脹氣之病徵後,安排血液生化檢查之醫療處置作為;嗣於同月19日上午,則由C醫師在甲機構衛生科內診治A之上開病症,然被告C醫師明知A曾於同月17日就診,經治療後相關病症未改善,本應注意依醫療常規,應更進一步檢查,如懷疑為陰囊水腫,應排除心臟疾病、肝臟疾病及腎臟疾病;如懷疑為陰囊感染,應給予抗生素治療,並尋求病因;如受限於設備、能力不足,應盡快戒外就醫等事項。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C醫師竟疏未注意,未開立抗生素予A及作出上開醫療處置;再於同月20日上午,經由被告D醫師(已歿,業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在甲機構衛生科內診治A之上開病症,被告D醫師明知被告C醫師已於同月19日在收(退)病舍建議書紀錄中,記載原因為陰囊疾病,且對A為身體檢查後,發現A有腹水產生之情事,本應注意依醫療常規,應抽血檢查血液中白蛋白、肌酸酐及白血球,並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以排除腹內及肝膽疾病,否則無法判斷發生原因,且A病徵已發展至福耳尼埃氏壞疽症(Fournier’s gangrene),除抗生素外,針對壞疽之清創手術則屬更為重要且必須等事項,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僅給予口服抗生素,而未送A轉院治療及作出清創手術等之上開醫療處置。因被告C、D醫師上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不作為,造成A原先之陰囊腫脹症狀,惡化演變為陰囊蜂窩性組織炎及死亡率極高之福耳尼埃氏壞疽症,嗣於同月22日中午12時58分許陷入休克狀態,經甲機構緊急送往丙醫院為救治及施行清創引流手術,A仍於同月27日下午4時4分許,因福耳尼埃氏壞疽症導致敗血性休克而宣告不治死亡。因認被告C醫師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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