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財刑事法】味全混油案(學習式判解評析)
文章發表:2025/12/04
再論攙偽假冒罪之文義與保護法益的解釋問題
壹、案件概述
一、案件事實
2013年爆發甲公司以棉籽油混充橄欖油事件。檢警在調查下游廠商使用問題油品的過程中,意外發現乙公司因其代工廠即丙公司「使用來自甲公司攙混之橄欖油」,作為食用油品之原料而受波及;乙公司所委託丙公司代工生產的多款「98配方調合油」中,也涉嫌故意以成本較低之棕櫚油,取代具有較高「多元不飽和脂肪酸」的黃豆油,經添加1%橄欖油或葡萄籽油後,調製為脂肪酸組成與棕櫚油幾乎無異的各款調合油。之後,乙公司再藉包裝上之橄欖與葡萄圖案,搭配「萃取頂級橄欖油精華、葡萄籽油精華」、「添加橄欖精華、葡萄籽精華」、「以高單元不飽和棕櫚果實油、精製黃豆油、橄欖油調合而成」等標示詞句,使消費者誤認乙公司販售之各款未以實際所含之油脂名稱為品名的「98配方調合油」,係富含橄欖油、葡萄籽油之調合油品而購買。案經臺北地檢署起訴,由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乙公司董事長即A(亦同為丙代工公司之董事長),共同決定並參與「使用甲公司之攙混原料」及「販售98配方調合油」之行為,兩者分別成立刑法第255條第1項商品虛偽標記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管法)第49條第1項攙偽假冒罪,因三罪間實行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屬想像競合犯,乃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A等人不服上訴,二審智慧財產(下稱智財)法院改判A共同決定「販售98配方調合油」之行為,僅成立商品虛偽標記罪與詐欺取財罪,不成立攙偽假冒罪,且「使用甲公司之攙混原料」之部分亦全數為無罪之判定。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201810 (24期):生醫大數據之加值應用與保護規範 閱讀全文 訂閱優惠再論詐欺罪之「行使詐術」要件
壹、前言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是一般被稱為「味全混油案」系列訴訟的二審判決,也是最終的確定判決。本件判決在諭知被告有罪部分,是針對甲公司委託乙公司代工生產之多項食用油商品,被告等人明知其中幾無如各該商品外包裝之品名標示所示之橄欖油、葡萄籽油成分,其主要成分乃低價之棕櫚油,仍自2012年12月間起,在各該食用油商品的外包裝上使用不實標示,使消費者或不知情之通路商,誤以為甲公司販售之食用油商品具有相當比例之橄欖油或葡萄籽油因而購買,而使被告等人取得共計新臺幣61,118,049元之不法所得,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
本件判決在認定被告等人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的涵攝過程中,論述的重點主要放在「行使詐術」這個要件,更具體地說,是著墨於「何以作出與內容不同的標示,是行使詐術的行為」這個問題上。這個問題之所以重要,最為可能的原因,應該是因為被告等人的辯稱當中,出現了「法規未要求產品須標明產品原料比例,甲公司於此無作為義務」、「被告對包裝標示並無認識」、「產品包裝維持橄欖、葡萄圖案,不是用來欺騙消費者」、「主管機關過去抽查結果未認為各該油品包裝有違規」等節,從而本件判決必須對上開問題,明確表示其見解與推論過程,才能導出犯罪成立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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