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4/07/16
  • 法規名稱
    藥師法
  • 第1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藥師考試及格者,得充藥師。

  • 第2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得應藥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藥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於專科學校藥學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4條

    經藥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藥師證書。

  • 第5條

    請領藥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非領有藥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藥師名稱。

  • 第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藥師;其已充藥師者,撤銷或廢止其藥師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依本法受廢止證書之處分者。

  • 第7條

    藥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藥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藥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藥師證書者。
    二、經撤銷或廢止藥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 第9條

    藥師非加入所在地藥師公會,不得執業。
    藥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 第10條

    藥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藥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藥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 第11條

    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於醫療機構、藥局執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事先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
    一、藥癮治療或傳染病防治服務。
    二、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
    三、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四、於矯正機關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執行調劑業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或緊急需要。
    前項但書執行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12條

    藥師執行調劑業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為調劑。
    藥局標示為日夜調劑者,其藥師應日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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