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4/07/16
  • 法規名稱
    藥師法
  • 第34條

    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第34-1條

    上級藥師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藥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
    下級藥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藥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下級藥師公會之理事、監事。

  • 第35條

    藥師公會每年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藥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例選定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 第36條

    藥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 第37條

    各級藥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繳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 第38條

    直轄市、縣(市)藥師公會對上級藥師公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各級藥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上級藥師公會章程、決議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 第39條

    藥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

  • 第40條

    依藥事法所定之藥劑生,其資格、執業、組織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藥劑生違反依前項規定所定辦法者,依各該處罰藥師規定之方式及額度處罰之。

  • 第41條

    中藥之販賣、監製及調劑,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訂定辦法管理之。

  • 第41-1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41-2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立案之全國藥師公會聯合會及省藥師公會,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或辦理解散。

  • 第41-3條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藥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藥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藥師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藥事及醫療之相關法令及藥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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