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4/07/16
  • 法規名稱
    藥師法
  • 第13條

    藥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 第14條

    藥師對於因業務而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 第15條

    藥師業務如下:
    一、藥品販賣或管理。
    二、藥品調劑。
    三、藥品鑑定。
    四、藥品製造之監製。
    五、藥品儲備、供應及分裝之監督。
    六、含藥化粧品製造之監製。
    七、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
    八、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除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亦得經由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為之;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藥師得販賣或管理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
    前項所稱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16條

    藥師受理處方,應注意處方上年、月、日病人姓名、性別、年齡、藥名、劑量、用法、醫師署名或蓋章等項;如有可疑之點,應詢明原處方醫師確認後方得調劑。

  • 第17條

    藥師調劑,應按照處方,不得錯誤,如藥品未備或缺乏時,應通知原處方醫師,請其更換,不得任意省略或代以他藥。

  • 第18條

    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祗許調劑一次,其處方箋應於調劑後簽名蓋章,添記調劑年、月、日,保存三年,含有麻醉或毒劇藥品者保存五年。如有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詢問或請醫師更換之情事,並應予註明。

  • 第19條

    藥師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記明下列各項:
    一、病人姓名、性別。
    二、藥品名稱、劑量、數量、用法。
    三、作用或適應症。
    四、警語或副作用。
    五、藥局地點、名稱及調劑者姓名。
    六、調劑年、月、日。

  • 第20條

    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務,受理醫師處方或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

  • 第20-1條

    負責主持經營藥局之藥師,應具備二年以上實際調劑執業經驗,始得提供藥品調劑服務。
    醫療機構聘藥師提供藥事服務者,其藥師至少應有一人具備二年以上實際調劑執業經驗,始得提供藥品調劑服務。

  • 第21條

    藥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藥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藥師未親自執業而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
    二、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者。
    四、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五、藉其藥事專業身分為產品代言,而背書、影射產品具誇大不實之效能,致有誤導消費者誤信廣告內容而購買之虞者。
    六、違反藥學倫理規範者。
    七、前六款以外之其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 第21-1條

    藥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藥師證書。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 第21-2條

    藥師移付懲戒事件,由藥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藥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藥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藥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藥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執行之。
    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藥學、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藥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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