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4/07/16
  • 法規名稱
    藥師法
  • 第22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再次違反或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藥師證書。
    藥師公會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23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條或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24條

    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藥師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25條

    本法所定警告、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或廢止藥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 第26條

    刪除

  • 第27條

    藥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 第28條

    藥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

  • 第29條

    直轄市及縣(市)藥師公會以在該轄區域內藥師九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 第30條

    刪除

  • 第31條

    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二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藥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 第32條

    各級藥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第33條

    各級藥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藥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藥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各級藥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藥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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