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4/09/05
  • 法規名稱
    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 第13條

    Ⅰ查驗登記申請案,除別有規定外,其檢驗規格之審查、送驗作業與技術性書面作業同時進行。
    Ⅱ前項作業流程,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辦理。

  • 第14條

    Ⅰ申請國產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暨切結書正本。
    二、醫療器材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影本。
    三、製造廠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第三編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下稱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文件。但依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定,適用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精要模式之品項,免附本款資料。
    Ⅱ申請查驗登記之藥商與製造廠商不同時,視為委託製造關係。
    Ⅲ申請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如係委託製造或檢驗者,應符合藥物委託製造及檢驗作業準則之規定。
    Ⅳ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規定,其中文仿單目錄、使用說明書、包裝、標籤、產品之結構、材料、規格、性能、用途、圖樣等相關資料、臨床前測試及原廠品質管制之檢驗資料等技術性文件應留廠備查,必要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命提出相關資料。

  • 第15條

    Ⅰ申請國產第二等級或第三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書正、副本各一份。
    二、黏貼或裝釘於標籤黏貼表上之中文仿單目錄、使用說明書、包裝、標籤及產品實際外觀彩色圖片各二份。
    三、醫療器材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影本。
    四、切結書(甲)。
    五、國內製造廠符合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文件。
    六、臨床前測試及原廠品質管制之檢驗規格與方法、原始檢驗紀錄及檢驗成績書一份。
    七、產品之結構、材料、規格、性能、用途、圖樣等有關資料一份。但儀器類之產品,得以涵蓋本款資料之操作手冊及維修手冊替代之。
    八、學術理論依據與有關研究報告及資料。
    九、臨床試驗報告。
    十、發生游離輻射線器材之輻射線防護安全資料二份。
    Ⅱ前項第五款資料,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第二編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下稱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文件影本替代之。
    一、申請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原列屬藥品管理者,於公告改列醫療器材之日起三年內。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原屬藥品並經公告改列為醫療器材管理者,自本準則103年9月5日修正發布日起三年內。
    Ⅲ申請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應否在國內進行臨床試驗,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視申請之醫療器材品項、個案及申請人檢送之資料核辦或公告。
    Ⅳ申請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已有類似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上市者,除另有規定外,得免附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資料。但依前項規定須在國內進行臨床試驗者,應另附國內臨床試驗報告。
    Ⅴ申請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如係第二等級且無類似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上市,但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簡化規定者,得免附第一項第九款資料。但依第三項規定須在國內進行臨床試驗者,應另附國內臨床試驗報告。
    Ⅵ申請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如係專供外銷之用者,無須辦理送驗,並得免附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十款資料。
    Ⅶ體外診斷醫療器材之查驗登記,應依前六項規定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事項辦理;列屬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三等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辦理檢驗之體外診斷醫療器材,除專供外銷之用者外,並應送驗。
    Ⅷ申請第三等級醫療器材之查驗登記,除專供外銷之用者外,並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器材安全性與功效性基本規範及技術文件摘要(如附件)辦理。
    Ⅸ申請查驗登記之藥商與製造廠不同時,視為委託製造關係。
    Ⅹ申請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如係委託製造或檢驗者,除應依前九項規定辦理外,應符合藥物委託製造及檢驗作業準則之規定。
    XI依第一項及第六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規定,得免附之資料應留廠備查,必要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命提出相關資料。

  • 第16條

    Ⅰ申請輸入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暨切結書正本。
    二、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影本。
    三、製造廠符合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文件。但依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定,適用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精要模式之品項,免附本款資料。
    Ⅱ申請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如係委託製造或檢驗者,應符合藥物委託製造及檢驗作業準則之規定。
    Ⅲ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規定,其仿單目錄、使用說明書及其詳細中文譯稿、包裝、標籤、產品之結構、材料、規格、性能、用途、圖樣等相關資料、臨床前測試及原廠品質管制之檢驗資料等技術性文件應留廠備查,必要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命提出相關資料。

  • 第17條

    Ⅰ申請輸入第二等級或第三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書正、副本各一份。
    二、黏貼或裝釘於標籤黏貼表上之仿單目錄、使用說明書及其詳細中文譯稿、包裝、標籤及產品實際外觀彩色圖片各二份。
    三、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影本一份。
    四、切結書(甲)。
    五、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正本。
    六、國外原廠授權登記書正本。
    七、輸入醫療器材製造廠符合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文件。
    八、臨床前測試及原廠品質管制之檢驗規格與方法、原始檢驗紀錄及檢驗成績書一份。
    九、產品之結構、材料、規格、性能、用途、圖樣等有關資料一份。但儀器類之產品,得以涵蓋本款資料之操作手冊及維修手冊替代之。
    十、學術理論依據與有關研究報告及資料。
    十一、臨床試驗報告。
    十二、發生游離輻射線器材之輻射線防護安全資料二份。
    Ⅱ前項第七款資料,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文件影本替代之:
    一、如申請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原列屬藥品管理者,於公告改列醫療器材之日起三年內。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原屬藥品並經公告改列為醫療器材管理者,自本準則103年9月5日修正發布日起三年內。
    Ⅲ申請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應否在我國進行臨床試驗,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視申請之醫療器材品項、個案及申請人檢送之資料核辦或公告。
    Ⅳ申請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已有類似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上市者,除另有規定外,得免附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資料。但依前項規定須在我國進行臨床試驗者,應另附我國臨床試驗報告。
    Ⅴ申請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如係第二等級且無類似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上市,但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簡化規定者,得免附第一項第十一款資料。但依第三項規定須在我國進行臨床試驗者,應另附我國臨床試驗報告。
    Ⅵ體外診斷醫療器材之查驗登記,應依前五項規定,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事項辦理;列屬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三等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辦理檢驗之體外診斷醫療器材,並應送驗。
    Ⅶ申請第三等級醫療器材之查驗登記,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器材安全性與功效性基本規範及技術文件摘要(如附件)辦理。
    Ⅷ申請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如係委託製造或檢驗者,除應依前七項規定辦理外,應符合藥物委託製造及檢驗作業準則之規定。
    Ⅸ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規定,得免附之資料應留廠備查,必要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命提出相關資料。

  • 第18條

    Ⅰ申請國產醫療器材同一產品不同品名之查驗登記,應由原許可證持有藥商或經原許可證持有藥商同意授權之藥商檢附下列資料申請之:
    一、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書正、副本各一份。
    二、黏貼或裝釘於標籤黏貼表上之中文仿單目錄、使用說明書、包裝、標籤及產品實際外觀彩色圖片各二份。
    三、切結書(甲)。
    四、原廠說明函,說明新申請產品與原核准之產品屬相同產品,並註明原核准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
    五、原核准並蓋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騎縫章之仿單標籤核定本影本。
    六、原核准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
    七、如品名冠有其他廠商之名稱或商標者,應附被加冠者出具之同意函。
    Ⅱ申請查驗登記之藥商與製造廠不同時,視為委託製造關係。
    Ⅲ申請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如係委託製造或檢驗者,應符合藥物委託製造及檢驗作業準則之規定。

  • 第19條

    Ⅰ申請輸入醫療器材同一產品不同品名之查驗登記,應由原許可證持有藥商或經原許可證持有藥商同意授權之藥商檢附下列資料申請之:
    一、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書正、副本各一份。
    二、黏貼或裝釘於標籤黏貼表上之仿單目錄、使用說明書及其詳細中文譯稿、包裝、標籤及產品實際外觀彩色圖片各二份。
    三、切結書(甲)。
    四、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正本,其內容並應載明新申請之產品名與原核准之產品係相同產品。
    五、國外原廠授權登記書正本。
    六、原廠說明函,說明新申請產品與原核准之產品係相同產品,並註明原核准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
    七、原核准並蓋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騎縫章之仿單標籤核定本影本。
    八、原核准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
    九、如品名冠有其他廠商之名稱或商標者,應附被加冠者出具之同意函。
    Ⅱ申請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如係委託製造或檢驗者,應符合藥物委託製造及檢驗作業準則之規定。

  • 第20條

    本章申請案如經審查核准者,除許可證係污損或遺失予以換發或補發外,其餘變更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原許可證加註變更登記事項、日期及加蓋章戳後發還之。但如換發新證者,應另繳納證書費。

  • 第21條

    申請變更醫療器材許可證之中文品名,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藥物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原許可證正本。
    三、如商標經註冊者,應檢附相關資料。

  • 第22條

    Ⅰ申請變更醫療器材許可證之英文品名,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藥物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原許可證正本。
    三、原廠品名變更說明函正本。
    四、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正本,其內容應可辨識變更後之產品與原核准相同。
    五、如商標經註冊者,應檢附相關資料。
    Ⅱ如係申請國產醫療器材許可證變更者,免附前項第四款資料。

  • 第23條

    申請變更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原廠仿單、標籤、包裝,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藥物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擬變更之內容與原核准者之比較表。
    三、原許可證正本。
    四、原核准並蓋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騎縫章之仿單標籤核定本正本。
    五、原廠出具之仿單、標籤、包裝變更說明函正本。
    六、黏貼或裝釘於標籤黏貼表上之新仿單目錄、使用說明書及其詳細中文譯稿、包裝、標籤及產品實際外觀彩色圖片各二份。

  • 第24條

    Ⅰ申請醫療器材許可證變更規格,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藥物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原許可證正本。
    三、原核准並蓋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騎縫章之仿單標籤核定本影本。
    四、黏貼或裝釘於標籤黏貼表上之仿單目錄、使用說明書及其詳細中文譯稿、包裝、標籤及產品實際外觀彩色圖片各二份。
    五、臨床前測試及原廠品質管制之檢驗規格與方法、原始檢驗紀錄及檢驗成績書一份。
    六、產品之結構、材料、規格、性能、用途、圖樣等有關資料一份。但申請增加規格之醫療器材如係儀器類產品者,得以涵蓋本款資料之操作手冊及維修手冊替代之。
    七、擬變更之規格與原核准者之差異比較及說明。
    八、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正本。
    九、國外原廠授權登記書正本。
    十、發生游離輻射線器材之輻射線防護安全資料二份。
    Ⅱ如係申請國產醫療器材許可證變更者,免附前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資料。
    Ⅲ申請變更規格之醫療器材如係第三等級體外診斷醫療器材者,除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原廠說明函正本,必要時,應另檢附安定性試驗等相關資料;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辦理檢驗之體外診斷醫療器材,並應送驗。
    Ⅳ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之醫療器材,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規定,得免附之資料應留廠備查,必要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命提出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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