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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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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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2014/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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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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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條
Ⅰ醫療器材品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品名不得使用他人藥物商標或廠商名稱。但已取得商標或授權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品名不得與其他廠商醫療器材品名相同,或涉及仿冒或影射情事。
三、品名不得涉有虛偽、誇大或使人對醫療器材與效能產生不當聯想或混淆。
四、中文品名不得夾雜外文或數字,但具直接意義或英文商標具特殊意義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有其他不適合為醫療器材名稱之情形。
Ⅱ醫療器材品名相同或近似之標準,應依商標、廠商名稱或其他可資辨別名稱之順位認定之。
Ⅲ已核准上市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前二項規定,重新審查核定其品名。 -
第38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