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4/12/23
  • 法規名稱
    港埠檢疫規則
  • 第13條

    自國(境)外進入國際港埠之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登船檢疫:
    一、抵達前三十日內船舶上有人員死亡、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或傳染病病人。
    二、未依規定申請或未通過檢疫審查。
    三、未依規定懸掛防鼠盾,於港埠泊岸期間經勸導仍未改善。
    四、其他有檢疫之必要。
    前項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接受登船檢疫:
    一、自前次駛離我國港埠至本次抵達期間內未再有前項各款同一情形。
    二、進港前經醫師、法醫師證明非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
    船舶於國內續航期間,有人員死亡、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或傳染病病人,且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應接受登船檢疫。

  • 第14條

    應於檢疫單位指定之地點接受登船檢疫之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檢疫單位許可者,得先行進港再接受登船檢疫:
    一、因氣候惡劣、登船困難或其他安全因素。
    二、船上人員傷病,須緊急送醫。
    三、機器故障,無法錨泊。

  • 第15條

    自國(境)外進入國際港埠之航空器,於本航次飛航途中發現有人員死亡、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或傳染病病人時,負責人應即向檢疫單位通報下列事項:
    一、航空器名稱。
    二、最後啟航地點、日期、時間及預定抵達之日期及時間。
    三、工作人員及旅客人數。
    四、傳染病病人或死亡個案之人數、姓名、症狀或死因等相關資料。
    五、不明原因死亡動物之種類、數量等相關資料。
    前項航空器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應配合接受登機檢疫。

  • 第16條

    接受登船(機)檢疫之運輸工具,船(機)長及其相關人員應配合下列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依檢疫單位要求,於進港前對所載人員及物品施行必要之衛生措施。
    二、依檢疫單位指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接受登船(機)檢疫。
    三、檢疫單位實施登船(機)檢疫時,指派人員陪同檢疫。
    四、據實答復有關檢疫之詢問。

  • 第17條

    運輸工具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應依檢疫單位指示,辦理下列事項:
    一、至指定之檢疫地點或後續適當處理之港埠接受檢疫。
    二、進行必要且切實之消毒、除污或病媒防治措施。
    前項運輸工具為船舶者,其因設備、能力或其他事由,致無法辦理前項第二款之措施時,船長應以書面通知檢疫單位,並檢附船舶衛生證明書正本,由檢疫單位加註後,懸掛檢疫信號,即行出港。

  • 第18條

    運輸工具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檢疫單位得對運輸工具及載運之人員、物品進行隔離措施。
    前項運輸工具未經檢疫單位許可前,其載運之人員、物品應予留置,不得接觸其他人員及物品;其人員經遷移至陸上之隔離場所者,亦同。
    前項運輸工具為船舶者,其不願接受隔離措施時,船長應以書面通知檢疫單位後,懸掛檢疫信號,即行出港。

  • 第19條

    入、出國(境)人員,應依檢疫單位指示,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相關聯絡資訊。
    二、提供旅遊史、接觸史、疾病史、健康文件、預防接種證明書、相關傳染病書表或其他有關資訊。
    三、接受醫學檢查。
    四、接受疫苗接種或其他預防措施。
    五、接受檢體採集送驗、送醫治療或其他檢疫措施。
    六、其他防疫、檢疫必要措施。
    檢疫單位施行前項措施時,應以書面告知;對外籍人士施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或隔離治療措施時,應通知該國駐臺機構。

  • 第20條

    為防範國際間傳染病之流行,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提供黃熱病、流行性腦脊髓膜炎或其他國際預防接種服務。
    二、提供預防瘧疾或其他傳染病之藥品。
    前項業務,得委由相關機關或醫療機構辦理。

  • 第21條

    檢疫單位執行檢疫措施時,對接受醫學檢查、檢疫、隔離或其他措施之人員,應視需要提供其食物、飲水、衣服、住處、通訊工具、醫療服務或其他適當之協助。

  • 第22條

    旅客於入國(境)時已接受相關之檢疫措施,經評估無直接危害公共衛生時,檢疫單位得准許其繼續國際旅行;必要時,並得委由運輸工具負責人通知該旅客預定抵達下一港埠之相關單位。

  • 第23條

    旅行業代表人、導遊或領隊,應依各級主管機關之要求,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執行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檢疫措施。
    二、發放檢疫相關資料。
    三、轉知旅遊地區傳染病資訊及衛生教育宣導予旅客。
    四、接受旅遊傳染病相關教育訓練。
    五、審慎安排旅遊行程、飲食、住宿,避免旅客暴露受感染或可能受污染之環境。
    六、提供旅遊行程、飲食、住宿及旅客個人之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之號碼、住址、連絡電話或其他連絡之管道。
    七、通報旅遊途中或入境時出現疑似傳染病症狀之旅客及其他團員名單。
    八、其他檢疫、防疫相關措施。

  • 第24條

    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督促所屬或相關人員,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保持運輸工具無感染或污染源,包括無病媒及病源窩藪。
    二、執行各級主管機關所定檢疫事項。
    三、發放檢疫相關資料。
    四、衛生教育宣導。
    五、配合各級主管機關疫情調查防治需要,提供相關資料。
    六、滯港船員、機組人員或旅客疑似傳染病就醫之通報,並於其就醫後將醫院診斷證明書送至檢疫單位。
    七、其他檢疫、防疫相關措施。
    經營、申請、辦理旅客入出境禮遇服務或緊急傷病、重病旅客通關之相關機構負責人應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辦理;發現有人員死亡或傳染病病人時,應通知檢疫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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