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4/12/23
  • 法規名稱
    港埠檢疫規則
  • 第25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因檢疫而蒐集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並加密處理。
    各級主管機關為評估及防治公共衛生危害,得處理及利用前項個人資料,並應以確保符合檢疫目的之方式為之。

  • 第26條

    辦理屍體入、出國(境)者,應於入、出國(境)前,檢具死亡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死因之文件,向檢疫單位申請檢疫;其因罹患傳染病致死者,應依傳染病防治法處理。
    骨灰、骨骸入、出國(境),得免予施行檢疫。

  • 第27條

    自國(境)外進港之船舶,依第十條規定申辦入港手續時,其檢附之海事衛生聲明書,應由船長填寫並簽名;該船舶置有船醫者,並應經船醫副署。

  • 第28條

    自國(境)外進港之船舶,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檢附之船舶衛生證明書,應在有效期間內,並保持船舶衛生安全。
    前項證明書屆期前,應向檢疫單位申請核發新證,檢疫單位因故未能實施檢查者,得就其原證明書聲明予以展延;其展延之期間,以一個月為限。
    申請時證明書已逾期者,檢疫單位因故未能實施檢查時,得於船舶提出書面聲明後,發給放行簽證。
    船舶衛生證明書記載之船舶名稱或國籍有變更時,應向檢疫單位申請變更。

  • 第29條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船長實施消毒、除污或病媒防治等衛生管制措施,並於完成後向檢疫單位申請檢查:
    一、發現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
    二、經衛生檢查發現環境衛生不良或有病媒孳生。
    三、發現動物因不明原因死亡,且有散播傳染病之虞。
    四、駛進乾燥船塢前或解體船隻,且有散播傳染病之虞。
    五、其他檢疫單位認有必要時。
    船舶因故無法實施前項衛生管制措施時,檢疫單位應於船舶衛生證明書上載明所發現之事實、證據及需要採取之措施。

  • 第30條

    船長實施前條衛生管制措施,必要時應依檢疫單位指示,騰空船舶或船艙。未完成前,船舶不得移動或使用,並禁止非工作人員接近。

  • 第31條

    檢疫單位實施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檢查,其檢查時間及船舶應配合之事項,由檢疫單位定之。
    經排定實施檢查之船舶,因故無法在排定時間內接受檢查時,船長應事先通知檢疫單位;檢疫單位得因實際狀況變更其檢查時間。

  • 第32條

    港埠內各機關(構)應維持港埠區域內衛生安全,並應執行或配合相關衛生措施。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督導辦理前項所規定之事項。

  • 第33條

    檢疫單位為防範傳染病傳入、出國(境),得於港埠區域或運輸工具內,實施病媒調查及衛生管制措施,相關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34條

    航行於國際之船舶,於港埠泊岸期間,應採行有效病媒防治措施,並應懸掛防鼠盾。但因不可抗力致未能懸掛者,不在此限。

  • 第35條

    國內港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疫單位應施行檢疫:
    一、對通報有人員感染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進港船舶及其載運之人員、物品。
    二、對運輸工具、物品或人員認有檢疫之必要。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疫事項。

  • 第36條

    國內港埠檢疫單位應辦理之檢疫事項如下:
    一、督導載運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之運輸工具負責人,實施消毒、除污或病媒防治等衛生管制措施。
    二、於港埠區域內,實施病媒調查及衛生管制措施。
    三、抽查自國(境)外進港運輸工具之衛生狀況及相關文件、資料,並視需要實施病媒調查及衛生管制措施。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疫事項。
    辦理前項工作時,相關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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