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4/12/23
  • 法規名稱
    港埠檢疫規則
  • 第37條

    運輸工具負責人及國內港埠內各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發現自國(境)外進入國內港埠之運輸工具上有人員死亡、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或傳染病病人時,應即通報檢疫單位。
    前項運輸工具負責人應通報之事項,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 第38條

    檢疫單位工作人員執行檢疫職務時,應穿著制服或配戴識別證。

  • 第39條

    經研判為傳染病病人者,檢疫單位得移送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診療或隔離治療。
    前項人員所需之運送費、掛號費、診療費及其他診療相關費用,由主管機關支應。

  • 第40條

    檢疫單位因氣候惡劣、登上運輸工具困難或其他安全因素,致執行業務有困難時,得採行替代措施。

  • 第41條

    過境旅客或滯港之船員、機組人員出現疑似傳染病症狀,且經檢疫單位評估有防疫、檢疫需要時,準用第十九條規定。

  • 第42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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