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5/12/02
  • 法規名稱
    藥事法
  • 第104-3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將藥物抽查及檢驗之一部或全部,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辦理;其委任、委託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104-4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就藥物檢驗業務,辦理檢驗機構之認證;其認證及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認證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其委任、委託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105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106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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