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5/12/02
  • 法規名稱
    藥事法
  • 第64條

    中藥販賣業者及中藥製造業者,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售賣或使用管制藥品。
    中藥販賣業者及中藥製造業者售賣毒劇性之中藥,非有中醫師簽名、蓋章之處方箋,不得出售;其購存或出售毒劇性中藥,準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 第65條

    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

  • 第66條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原核准機關發現已核准之藥物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之。
    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藥物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名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66-1條

    藥物廣告,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自核發證明文件之日起算。期滿仍需繼續廣告者,得申請原核准之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展延之;每次展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前項有效期間,應記明於核准該廣告之證明文件。

  • 第67條

    須由醫師處方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藥物,其廣告以登載於學術性醫療刊物為限。

  • 第68條

    藥物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
    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者。
    二、利用書刊資料保證其效能或性能。
    三、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四、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 第69條

    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 第70條

    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

  • 第71條

    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藥物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處所設施及有關業務,並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物,業者不得無故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藥物製造業者之檢查,必要時得會同工業主管機關為之。
    本條所列實施檢查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71-1條

    為加強輸入藥物之邊境管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告其輸入時應抽查、檢驗合格後,始得輸入。
    前項輸入藥物之抽查及檢驗方式、方法、項目、範圍、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72條

    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醫療機構或藥局之有關業務,並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物,受檢者不得無故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 第73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辦理藥商及藥局普查。
    藥商或藥局對於前項普查,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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