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5/12/02
  • 法規名稱
    藥事法
  • 第44條

    試驗用藥物,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供經核可之教學醫院臨床試驗,以確認其安全與醫療效能。

  • 第45條

    經核准製造或輸入之藥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指定期間,監視其安全性。
    藥商於前項安全監視期間應遵行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45-1條

    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對於因藥物所引起之嚴重不良反應,應行通報;其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46條

    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
    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許可證,如有移轉時,應辦理移轉登記。

  • 第47條

    藥物製造、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輸入者,應事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屆期未申請或不准展延者,註銷其許可證。
    前項許可證如有污損或遺失,應敘明理由,申請原核發機關換發或補發,並應將原許可證同時繳銷,或由核發機關公告註銷。

  • 第48條

    藥物於其製造、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間內,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重新評估確定有安全或醫療效能疑慮者,得限期令藥商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證。但安全疑慮重大者,得逕予廢止之。

  • 第48-1條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製造、輸入藥品,應標示中文標籤、仿單或包裝,始得買賣、批發、零售。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

  • 第48-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特定藥物之製造或輸入,不受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之限制:
    一、為預防、診治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且國內尚無適當藥物或合適替代療法。
    二、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需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廢止前項核准,並令申請者限期處理未使用之藥物,並得公告回收:
    一、已有完成查驗登記之藥物或合適替代療法可提供前項第一款情事之需要。
    二、緊急公共衛生情事已終結。
    三、藥物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估確有安全或醫療效能疑慮。
    第一項專案核准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49條

    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

  • 第50條

    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同業藥商之批發、販賣。
    二、醫院、診所及機關、團體、學校之醫療機構或檢驗及學術研究機構之購買。
    三、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處方之調劑。
    前項須經醫師處方之藥品,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中、西藥品分別定之。

  • 第51條

    西藥販賣業者,不得兼售中藥;中藥販賣業者,不得兼售西藥。但成藥不
    在此限。

  • 第52條

    藥品販賣業者,不得兼售農藥、動物用藥品或其他毒性化學物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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