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4/10/23
  • 法規名稱
    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
  • 第25條

    試驗機構為審查藥品臨床試驗,應設人體試驗委員會,組成人員應具備審查及評估藥品臨床試驗之科學、醫學或倫理資格及經驗。
    人體試驗委員會之委員至少五人,其中至少一位為非科學背景者,且至少一位為非試驗機構成員。
    人體試驗委員會應建立並遵守書面作業程序,且應保存活動之書面紀錄及會議紀錄。
    人體試驗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應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

  • 第26條

    人體試驗委員會之決議,應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

  • 第27條

    委員未親自參與人體試驗委員會之審查及討論,不得參與決議或提出意見。

  • 第28條

    試驗主持人得提供任何有關試驗之資料,但不得參與人體試驗委員會之審議、決議或提出意見。
    人體試驗委員會得邀請非委員之專家給予特定專業上之協助。

  • 第29條

    人體試驗委員會應保存書面作業程序、委員名單、委員職業及聯繫名單、送審文件、會議紀錄、信件、及其他臨床試驗相關資料至試驗結束後三年,且可供主管機關隨時調閱。
    試驗主持人、試驗委託者或主管機關得向人體試驗委員會索取書面作業程序及全體委員名單,人體試驗委員會不得拒絕。

  • 第30條

    試驗主持人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及能力,並具備適當執行臨床試驗之經驗。

  • 第31條

    試驗主持人應完全熟悉試驗藥品於試驗計畫書、最新版主持人手冊、藥品資訊,及其他由試驗委託者提供之藥品資訊中描述之使用方法。

  • 第32條

    試驗主持人應明瞭並遵守本準則及相關法規之要求。

  • 第33條

    試驗主持人及試驗機構應接受試驗委託者之監測與稽核,並接受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之查核。

  • 第34條

    試驗主持人應保留其授權臨床試驗相關責任之試驗相關人員名單。

  • 第35條

    試驗主持人應證明其能在試驗計畫書規定之時間內募集足夠之受試者。

  • 第36條

    試驗主持人在試驗期間內,應有充分時間以執行與完成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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