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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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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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201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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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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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條
試驗委託者應以書面標準作業程序規定並持續執行品質保證及品質管制系統,以確保試驗進行及數據之產生、紀錄與報告皆遵守試驗計畫書與本準則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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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條
試驗委託者應負責取得試驗機構之同意,直接監測和稽核試驗相關場所、原始資料、文件及報告,並可接受主管機關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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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條
試驗委託者與試驗主持人、試驗機構或任何其他參與此臨床試驗之人員所訂定之協議,皆應以書面為之,並得作為試驗計畫書之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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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條
試驗委託者應任用合格適當之人員設計試驗計畫書之內容,製作個案報告、規劃分析、期中報告及臨床試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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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條
數據處理之所有步驟應執行品質管制,以確保所有數據之可信度及其處理之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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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條
試驗委託者應任用合格適當之人員,負責以下工作:
一、監督試驗之執行。
二、處理與驗證試驗數據。
三、統計分析。 -
第55條
臨床試驗使用電子資料處理系統或遠端電子資料處理系統時,試驗委託者應執行下列事項:
一、確保電子資料處理系統符合試驗委託者對資料完整性、精確度、可信度及一致性之要求。
二、遵循並保存系統之標準作業程序。
三、確保系統對資料更正之設計保存原有紀錄,且不將原輸入資料刪除。系統應分別保存稽核路徑、資料路徑與修正路徑。
四、應有安全程序以防止未經授權者使用系統或數據。
五、保有授權修正試驗數據之人員名單。
六、保留適當之資料備份。
七、確保盲性設計。 -
第56條
資料於處理過程中經過轉換者,原始觀察資料應能與轉換後資料進行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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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條
試驗委託者應建立清楚之身分代碼,以確認每位受試者之試驗數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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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條
試驗委託者或其他數據所有者,應保存所有試驗委託者應負責與試驗相關之必要文件,至試驗藥品於我國核准上市後至少二年。但其他法規規定之保存期間長於二年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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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條
試驗委託者終止試驗藥品之臨床研發工作時,應通知所有試驗主持人、試驗機構及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試驗委託者應保存第五十八條之必要文件至試驗正式停止後至少二年。但其他法規規定之保存期間長於二年者,從其規定。 -
第60條
試驗相關資料之權利移轉,應通知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