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文號
財政部115.05.18台財稅字第11404691700號令
訂定「個人以住宅為信託財產依住宅法與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出租所得稅課稅規定」
財政部115.05.18台財稅字第11404691701號令
法律依據
所得稅法第三條之四
摘要
核釋個人以房屋為信託財產作一般出租,計算個人受益人租賃所得之必要損耗及費用認列規定。
說明
個人以房屋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將該房屋作一般出租取得之租賃收入,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計算個人受益人租賃所得時,如未能提具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得按本部核定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規定(現行為按租賃收入之43%計算)減除。
函令簡析
個人住宅所有權人(委託人)以其住宅為信託財產(下稱信託住宅),成立一般信託、安養信託或公職人員財產信託等信託關係,並由受託人(出租人)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出租供居住使用,不論受益人為委託人(自益信託)或其他個人(他益信託),受益人取得之租金收入若符合住宅法第15條公益出租條件,或同法第23條社會住宅出租案件,或適用租賃條例第17條包租代管出租案件,得適用租稅優惠。
若甲個人115年度房屋整年度出租,約定每月初收取租金收入30,000元,不考慮押金。分別計算個人出租四種型態之租金所得,並搭配房屋稅之適用稅率,綜整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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