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令字號】財政部107.01.18台財稅字第10600685270號令
【函令內容】
一、農業用地部分面積供作道路或其他公共設施使用,經農業主管機關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核發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其餘面積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修正生效時均作農業使用,移轉時准依同條第4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廢止本部98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704774570號函。
【函令要析】
實務上農業用地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後,常有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高壓電塔等公共設施,倘不影響農業使用,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其餘面積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修正生效時均作農業使用者,其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得以89年1月28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無須溯及原規定地價或以該農地取得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