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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最新公告函釋營業稅法令買受人遲延給付之遲延利息不屬於銷售額

買受人遲延給付之遲延利息不屬於銷售額

文章發表: 2024/08/13

吳俊志

  • 晨心法律事務所律師
  • 補習班財稅法講師
核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受人延遲支付價款依民法
第233條第1項規定向買受人收取之遲延利息非屬銷售額範圍

【函令字號】

民國112年12月6日台財稅字 第11204662230號

【函令內容】

一、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受人遲延支付價款,基於雙方約定或經訴訟、非訟程序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向買受人收取之遲延利息,尚非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銷售額,不課徵營業稅。但營業人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租稅規避情事者,稅捐稽徵機關仍應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依個案情形依法核處。

二、營業人收取之利息收入按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計算稅額者,不適用前點規定。

三、廢止本部74年11月14日台財稅第24799號函、80年3月21日台財稅第800098343號函、89年1月10日台財稅第0880450644號函及本部賦稅署75年5月30日台稅二發第7551475號書函。

【函令析要】

一、民法遲延利息的法律性質

按民法231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由前開兩個條文可以發現,遲延利息本身是用以填補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亦即所受損害之填補。財政部目前之解釋函令,也咸認填補損害類型之損害賠償,不應課稅。如財政部75年台財稅第7547031號解釋函令即認為:「○○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用戶逾期繳費滯納金,係屬瓦斯費之一部分,依法應課徵營業稅。至管線被外單位挖壞所取得之損失賠償收入,非屬營業稅法第1條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範圍,應免徵營業稅。」

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55號判決中,亦認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準此,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若有遲延情事,按遲延期間之長短,債權人即損失相當於法定利率之利益,依前法規定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遲延支付金錢致生損害之賠償。申言之,究延遲利息之本質,並非基於給付交換關係,乃是由於遲延提出對待給付,賠償因遲延履行造成損害,因買賣雙方約定交易價格時未能預知買受人是否遲延支付貨款,故不屬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代價之一部分」。

承上,遲延利息係填補債權人損失之時效利益,而屬損害填補之性質,故而並非銷售行為的一部分,亦為行政法院判決所肯認......(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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