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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從屬性」之法律明確性疑義──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裁定歷審判決探討之

文章發表: 2025/07/04

陳柏諭

  • 柏誠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壹、前 言

原則上,於公司法制度中的「董事委任關係」與「監察人委任關係」規定下,真正與公司間有委任關係的經理人、董事、監察人,不應再認為具有勞動關係之從屬性,則於100%的控制公司、從屬公司之關係企業案件中,是否要再以勞動關係從屬性之角度放寬認定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間有勞動關係?此一規定致使勞動基準法之「從屬性」法規範越趨不明確;破壞公司法與勞動基準法間之法制界線,亦造成雇主難以預期之法律效果,以致可能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狀況,甚至侵害雇主之營業權,進而侵蝕應該保護真正辛勤員工之立法意旨,實在值得探討。

貳、案件介紹(主要以最後事實審的兩造不爭執事項整理之)

一、A與B公司之關係:A曾經擔任B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之董事以及監察人。

二、A與C公司之關係:A曾擔任美國C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公司)之總經理。

三、B、C公司之關係:B公司就C公司之持股係100%,B公司為C公司之母公司。C公司現任之董事長與總經理均為B公司所指派。

四、B公司在A擔任C公司總經理之期間,曾經作成董事會決議,內容是關於A的年資計算,嗣後並發布人事令,內容略為:免除A在C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並自發布日起生效。

五、A則另於收到上述之人事令後,提出辭退申請書,經B公司總經理批示,批示內容略為:同意其申請退休;年資計算照上開第四點所述之董事會議決內容計算;使用者付費,由C公司付此費用。

參、歷次判決過程與理由摘要

一、一審判決

A所請「有理由」,主要理由為A對B公司有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從屬性,摘錄一審判決部分理由整理如下:

C公司及B公司屬家族型企業,C公司屬B公司100%海外轉投資公司,B公司對C公司於財務、人事上均握有指揮監督權,C公司之董事長尚須由B公司指派,且聽命於B公司,A對B公司具人格上、組織上從屬性。

二、二審判決

A所請「無理由」,主要理由為A與B公司間係經理人之委任關係,摘錄二審判決部分理由整理如下:

B公司與A間係屬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且B公司就C公司之持股係100%,B公司基於委任關係,得為前揭人事令,人事通知單之發布,並得就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辭退書予以批核。至於B公司董事會於董事會會議中計算年資之決議,及B公司於辭退書所為之批示,未允諾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給付A退休金。

三、第一次三審判決:發回更審

摘錄部分理由如下:

B公司總經理於A提出之退休申請書上批示,同意上訴人申請退休,並表示年資起算點,薪資後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B公司並同意A以上開年資向其辦理退休,退休金額另議。此部分能否謂A不得請求B公司給付退休金,容有疑義。

四、第一次發回二審之更審判決

A所請「無理由」,主要理由為必須區辨公司法與勞動基準法上的從屬性之不同,而A實際上是為C公司提供勞務,故A主張之勞雇契約關係應成立在其與C公司之間,摘錄更二審判決部分理由整理如下:

子公司之員工雖係由母公司直接指派,母公司並對其勞務給付得加以指揮監督,但此屬於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行使統一指揮權之範疇,於判斷該員工究與母公司或子公司間成立勞務給付契約關係,仍應視該員工對何一公司提供勞務給付、由何一公司對該員工負擔薪資報酬、退休金及其他福利措施等給付義務,及由何一公司以雇主身分為該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一切情事而定。是此,公司法上母公司和子公司間之從屬性,並不當然等同勞基法上雇主和勞工間之從屬性。B公司身為C公司之控制公司,B公司對於C公司於人事、業務經營均有指揮監督權,C公司董事長尚須由B公司指派,則C公司之總經理亦應受B公司所派任。且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A係為C公司而非B公司提供勞務給付。A所稱「勞雇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其與C公司之間。

五、第二次三審判決:發回更審

摘錄部分理由如下:

勞工經關係企業之控制公司指派至從屬公司工作,其雇主之認定應以實質上具有僱傭關係及勞雇雙方之約定為斷。A原係受僱於B公司,係受B公司指派至子公司擔任總經理,而提供勞務,且A之任免、年資認定,由B公司掌控,若兩造間毫無契約關係,徒憑B公司為關係企業之母公司,無法直接任免子公司之人員。

六、第二次發回二審之更審判決

A所請「有理由」,主要理由為A所屬之法律關係,必須以實質上具有僱傭關係者斷定,摘錄判決部分理由整理如下:

B公司發布人事令,免除A在C公司總經理之職務,A就C公司總經理職務之任免,確由B公司直接控制。B公司對於關係企業C公司係採取集中管理模式,B公司並直接控制從屬公司C公司之人事任免、調動。按勞工經關係企業之控制公司指派至從屬公司工作,其雇主之認定應以實質上具有僱傭關係及勞雇雙方之約定為斷。

七、後續判決與法律關係之認定無涉

後續判決與法律關係之認定無涉,摘要整理如下:

(一) 第三次三審判決──發回更審,原因最主要為關於退休金計算之疑義。

(二) 第三次發回二審之更審判決──A所請部分「有理由」,原因為二審法官重新計算退休金。

(三) 第四次三審判斷為「駁回上訴」,全案終告確定。

......(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88期:家族企業爭產與資產傳承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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