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 言
我國通說及外國法例對於勞動契約之判斷,多是以其是否具備「從屬性」作為判斷標準,並進一步區分成「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等標準。典型之僱傭契約固然容易判斷是否該當上開從屬性之要求,然因近年來勞務給付類型、方式、時間、地點的多元化,導致個案即便採用上開判斷標準仍相當難以判斷是否具備從屬性,而必須有更細緻的判斷因子。本文擬以載運貨物司機從屬性之認定為開展,就具體個案中,法院以及法院諮詢之專家意見進行說明,並提出本文之見解。
貳、勞動契約之判斷標準:「從屬性」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而所謂從屬性,又可細分為「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等判斷標準,以下謹簡述實務上對此三項標準之定義:
一、人格上從屬性
係指受僱人在雇主之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且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二、經濟上從屬性
係指受僱人不是為了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了他人之營業目的而勞動。
三、組織上從屬性
係指受僱人納入雇方之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
我國實務在判斷契約是否具備從屬性,多半三項標準都會進行檢視,然而最容易出現爭議之處在於「人格上從屬性」,而人格上從屬性也擁有最多輔助判斷因子,故本文以下就以法院在具體個案中,針對載運貨物司機從屬性之認定為開展進行論述。
參、載運貨物司機從屬性之認定
◎ 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為討論中心
(一) 案例事實
謝君自2015年5月起任職於A食品有限公司。2017年9月28日,謝君駕駛車身印有A食品有限公司名稱字樣之大貨車,於載運肉品途中因心因性休克自撞護欄而過世。家屬主張謝君係受僱於A食品有限公司之勞工,其身亡係因為雇主即A食品有限公司長期令謝君超時工作、積勞成疾所導致之職業災害,請求A食品有限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給付喪葬費、死亡補償,以及依民法侵權行為責任進行損害賠償。A食品有限公司則提出其關係企業B食品有限公司與謝君間之「承攬運送契約」,主張謝君係向公司租車,為公司運送貨品之外包司機,公司與謝君係成立承攬契約。本案之爭點厥為載運貨物之司機與公司間之契約究竟為勞動契約抑或為承攬契約。
(二) 民事一審法院之見解及另案行政法院之見解
1.本案民事一審法院認定謝君與公司間成立勞動契約
一審法院基於謝君所駕駛之大貨車車身外觀記載有「A食品有限公司」字樣,顯見謝君係A食品有限公司、B食品有限公司業務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且司機在出車離開及回到公司倉庫時,守衛室皆會進行登記,謝君所駕駛之大貨車均有安裝GPS及行車紀錄器。再根據謝君之同事甲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查之談話紀錄:「運送地點聽從公司指示,車輛需當天來回;依公司貨物量為主,同仁皆有輪值;貨送人員要由公司指派規定,也不可載運其他貨物,不可以自己找代理人執行作業;車輛維修保養,由司機送至公司指定之保養廠維修,公司付費,維修時間不計薪」而認定,謝君無論係提供勞務給付之方法、時間、場所等項,均受A食品有限公司及B食品有限公司相當程度之規制及指揮監督,謝君並無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之權限,經濟上亦不能自主決定統籌安排貨物之發送,謝君乃是A食品有限公司、B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聘僱之勞工。
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則認定謝君與公司間成立承攬契約
B食品有限公司因本案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以未備置勞工出勤紀錄,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而開罰,該公司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卻認為,謝君與公司間係成立承攬契約,理由約略為:「按B食品有限公司與謝君所簽訂之承攬運送契約第2條規定,謝君原則上需自備運送工具(但可向公司承租車輛),並在最有利運送條件下自行決定履約方式,同時負擔運送貨物之風險。謝君係接受原告通知運送貨物,無須上下班打卡,其可拒絕運送,無庸請假,亦無懲處,換言之,謝君可自行決定是否為勞務之給付,並無人格上從屬性。再者,謝君之報酬係依里程及載貨重量計算,並非支領固定薪水,與公司間亦無經濟上的從屬性。謝君既然得自行決定是否提供勞務給付及在一定條件下給付之方式,並依給付之內容獲取報酬,同時承擔相應之風險,其自屬獨立作業,而非從屬於B食品有限公司,故其與公司間之約定自屬承攬契約無訛」......(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或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87期:虛擬貨幣會計、租稅及相關犯罪趨勢 訂閱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