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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依照股東名簿記載認定股東及股權之限制──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出發觀察

文章發表: 2025/05/02

林佳穎

  • 喆律法律事務所資深律師
  • 政治大學法學博士

壹、前 言

股東名簿與公司經營權的爭執,過往經常聚焦於查閱權的行使和範圍,更進一步,因取得股東名簿乃係召集股東會的基礎,在非公司派之人員取得召集權時,能否取得股東名簿又係另一個經營權的戰場,公司法第210條之1亦因此修正,以保護非公司派的召集權人得以順利取得公司名簿召集股東會。然而,股東名簿的記載內容,恐係此一連串股權競爭的根本,倘若股東名簿的記載內容受到公司派人員掌控,僅是查閱和取得股東名簿已是後話,因此在遇到股東名簿的記載有爭議時,究竟應如何進行法律上主張,乃本文透過實務判決觀察而欲加以探討之議題。

貳、案例事實

A主張2005年B公司股票發行時全數股份為27,000股,且A持有B公司之股份,除於股票發行時持有2,000股外,尚有受讓取得之實體記名股票1萬股,此係為B公司前任董事長暨創辦人C所背書轉讓。而B公司於2021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並以2020年10月之最新股東名簿為據,其記載A僅持有5,000股,B公司現任董事長D及相關人等之股數共有22,000股。另在2013年之後,D即接任C開始掌理B公司事務,直至2018年全面管理B公司,惟相關人均知,過往B公司的股權變動、股東名簿記載都為C所決定。

本件相關之他案則是於2018年間,D的相關人,對於C於2017年12月間是否有權將其股份背書轉讓給予A,提起確認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

參、本案爭點

本件爭點在於股東會之召集,得否依照股東名簿上之股份記載而認定有效成立?即現任董事長D即使顯然知道股份記載有爭議,得否仍依照股東名簿召集股東會作成決議?

肆、爭點分析

一、所涉法條

公司法第164條:「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第165條第1項:「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本件涉及股份之轉讓未經記載於股東名簿時,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之效力」究竟在何種程度內,不得對抗公司?

二、判決見解整理

本文係關於股東名簿形式上的登記內容如果與實際的權利義務移轉狀態存在落差時之爭議解決。就股份有限公司導因於股東名簿記載內容的股權計算,影響股東會的效力,最高法院近年來有數個判決,惟各判決間在判斷結果上猶有不同,其中有重視公示效力及法安定性者,亦有重視實質權利之保護者:

(一) 形式優先

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認以:「公司股東死亡發生股份當然繼承者,繼承人於未向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前,因其他股東無從得知其有無召集權限而無法決定是否出席,基於公示原則及維持法律關係穩定之考量,縱實際上持有已發行股數過半之股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又此一判決之被繼承人死亡前,原為公司之清算人,對於公司而言,似屬顯然可知發生當然繼承之情形。

(二) 實質優先

本件案例來自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其認以:「鑑於股份有限公司可能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為免公司涉入股東間股權爭議、避免股東與公司間關係之認定趨於複雜,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固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惟於公司知悉股東或股權有應變動之事實而故意不為變更、經股東請求變更而無正當理由拒絕變更,或知悉未符合變更之要件,而仍逕為變更等情形,倘認公司仍得僅以股東名簿之記載據以認定股東及股權,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86期:再生能源法律、會計、稅務及相關議題探討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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