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令分類】
電業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函令字號】
無(此係經濟部能源署於其網頁公布之程序事項規定,非屬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
【函令內容】
為提升綠電供給以滿足用戶綠電需求,特實施再生能源發電業得於試運轉期間進行轉供申請之規定。
【主管機關說明】
經濟部能源署於2024年8月13日公布「再生能源發電業試運轉期間轉供電能申請程序」,就此機制之說明如下:
一、申請者應於發電設備併網前或併網期間,依申請程序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電業管制機關提出申請,經同意備查後,始得於試運轉期間轉供電能。
二、再生能源發電業於試運轉期間,發電設備所產之電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將預為轉供匹配並記錄轉供電量,俟再生能源發電業者取得發電業執照後始進行結算及再生能源憑證移轉。
【函令析要】
一、依法發電業在未取得電業執照前,不得營業
(一) 在2017年電業法修正前,我國並不存在電力自由交易市場,但電業法於2017年大幅修正後,已正式開放再生能源(俗稱綠電)得自由交易。基此,再生能源發電業者除了適用政府公告的再生能源躉購費率,將所生產之綠電全數售予台電公司之外,也可以選擇透過台電電網轉供(wheeling)、直供等方式,出售其所生產之綠電予私人用戶(private offtaker),買賣雙方可自由協商購電價格與數量,並簽訂「企業購電契約」(corporate power purchase agreement, CPPA)對雙方權利義務為具體約定。也因為再生能源發售電法制鬆綁,政府大力推廣再生能源發展,在臺灣再生能源案場的開發及相應的融資需求自然節節上升。
(二) 再生能源發電業為特許業,電業法第15條規定發電業在竣工後要備齊文件申請核發電業執照,在主管機關派員查驗合格並取得核發之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至於違反之法律效果,電業法第72條明定:「未依第15條規定取得電業執照而經營電業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25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勒令停止營業;屆期未改善或經勒令停止營業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此外,在業者之發電設備與台電電網併網後,直到業者取得電業執照而得正式售電的這段期間,稱為「試運轉期間」。試運轉期間所生產的電能因為已經流入台電電網,台電公司會抄表記錄電量,在業者正式取得電業執照之後,台電公司再以該案場所適用之躉購費率(或競標費率)無息結算電費並給付予業者。這也是因為依法在業者取得電業執照之前不能售電,故台電公司與再生能源發電業者簽訂的電能購售契約或餘電購售契約都會有類此約定。
二、業者得申請能源署同意備查,透過台電公司於試運轉期間轉供電能
(一) 依照既有轉供模式,即便再生能源發電業者已經與私人用戶簽訂CPPA,仍要等到再生能源發電業者取得電業執照後,始能透過台電公司轉供並依CPPA所訂價格售電予私人用戶 ;至於試運轉期間所生電能,也僅能依餘電購售契約售予台電公司。然而,私人用戶希望能提高對綠電之取得;若CPPA約定之購電費率高於該案場所適用之躉購費率(或競標費率),業者也會希望將試運轉期間生產之綠電透過轉供方式銷售予私人用戶,而非售予台電公司。因此經多方討論,能源署於2024年8月13日正式公布程序規定,即「再生能源發電業試運轉期間轉供電能申請程序」,開放再生能源發電業者在發電設備併網前或併網期間,得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應備文件,向能源署提出申請,經同意備查後,即可於試運轉期間轉供電能......(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或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89期:遺贈稅法大變革──遺產稅違憲判決影響 訂閱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