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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稅新頒函釋:營利事業認列國外被投資事業特定投資損失證明免經外館驗證

文章發表: 2025/06/10

廖建勛

  • 理查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函令字號】

財政部民國114年1月7日 台財稅字第11304615290號令

【函令標題】

內地稅新頒函釋——核釋營利事業認列國外被投資事業投資損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得免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函令析要】

一、前    言

財政部於114年1月7日發布「財政部114.01.07台財稅字第11304615290號令」,針對營利事業認列國外被投資事業特定投資損失的程序進行調整,允許部分情況下免經駐外館處驗證。此舉簡化企業報稅流程,降低行政負擔,提高投資損失認列的時效性。

隨著全球投資環境的變化,企業跨國投資日益普遍。然而,由於各國財務報表制度不盡相同,過去營利事業若需認列國外投資損失,通常需要提供經駐外館處驗證的財務證明文件,這對企業而言無疑增加了行政成本與時間負擔。財政部此次政策調整,旨在提升企業稅務處理效率,減少不必要的行政程序,並與國際財務管理趨勢接軌。

二、企業投資海外企業的動機與挑戰

企業選擇投資海外的原因多種多樣,從市場擴張、降低成本到獲取當地資源與技術,都可能是推動企業跨國經營的動力。例如,企業可能會透過併購或設立子公司來進入新興市場,以提高市場占有率。部分企業則因勞動力成本、租金與稅負相對較低,而選擇在外國設立生產基地。此外,某些國家提供外資優惠政策,如減稅與投資補助,也可能吸引企業跨足當地。

然而,企業進入海外市場的同時也會面臨諸多挑戰。不同國家的法律與監管要求可能造成企業合規上的困難,特別是在財務報告與稅務規劃方面。此外,匯率波動可能影響投資回報,進一步增加財務風險。文化差異與商業習慣的不同,也會影響企業在當地的經營方式與市場接受度。而政治風險,包括政策變動、貿易戰甚至地緣政治問題,都可能對海外投資產生不確定性。

(一) 企業海外投資損益的認列方式

企業在投資海外事業時,必須考量適當的財務處理方式,以確保財報準確反映投資績效。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nternational Financial Reporting Standards, IFRS)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Generally Accepted Accounting Principles, GAAP),企業可選擇不同的認列方式。

當企業持有少數股權時,通常會採用成本法(Cost Method),投資收益依據股息收入認列。而當企業對被投資公司具有重大影響力時,則可採股權法(Equity Method),按照持股比例認列該公司的損益。若企業持股超過50%,則需將該公司納入合併報表(Consolidation Method)進行處理,使財報能夠完整呈現企業整體財務狀況。

認列損益的時機則取決於企業財務報表的編製時點,若投資價值顯著下降且無合理預期可恢復,則應適時認列減損。若發生重大事件,如被投資企業破產或財務狀況惡化,則需依據會計原則確認是否應立即認列損失。企業亦須確保所有損益認列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以維持財務資訊的透明度與可信度。

營利事業列報國外被投資事業投資損失應注意下列各項(財政部,2024):

1.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得列為損失。

2.投資損失應有所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但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而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3.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因被投資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並辦理減資者,以法院裁定之重整計畫所定減資基準日為準。

4.因被投資事業合併而發生投資損失,以合併基準日為準。

5.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

6.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

(二) 受控外國公司制度對投資認列的影響

在國際稅務管理趨勢下,各國政府紛紛採取措施,以防止企業利用低稅負國家來進行避稅。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 CFC)制度即是其中一項關鍵政策,針對企業在低稅率國家設立的子公司,要求其盈餘即使未實際分配,也須納入母公司的應稅所得。

臺灣自2023年起正式實施CFC制度(陳志愷,2025),對企業的跨國投資與稅務管理產生重大影響。當企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外子公司50%以上股權,且該子公司設立於有效稅率低於臺灣20%的地區,即符合CFC的適用範圍。在此制度下,企業無法再透過將盈餘保留於海外子公司來推遲稅負,因此必須更為謹慎地規劃海外投資架構,以符合臺灣稅法。

CFC制度影響企業的資金流與稅負規劃,未來海外盈餘須提前納稅,影響企業的資金運用效率。企業必須強化海外子公司的財務管理與透明度,確保投資損益的認列符合臺灣及國際法規,避免稽查風險......(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財稅實務釋評,第64期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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