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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住宅用地之土地增值稅審核應兼顧實質課稅

文章發表: 2025/06/09

沈政安

  • 逢甲大學商學博士班兼任副教授
  • 國立臺中科技大學財政稅務系暨租稅管理與理財規劃碩士班兼任副教授

壹、前 言

土地增值稅乃針對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於移轉時因自然漲價所課徵的稅,分為一般用地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兩大類,一般用地稅率包含20%、30%及40%,係按照土地漲價總數額採用倍數累進稅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則是固定為10%,係基於自用住宅為人民基本生活所必需而課以輕稅,避免增加人民負擔,但也為了防杜浮濫,而規範適用一生一次與一生一屋之限制條件。然而實務常見,大面積的土地原來並非做自用住宅用地使用,地上房屋也根本無法做自用住宅使用,僅因形式上設法在出售前滿足自用住宅用地要件(特別是適用一生一次案件),稽徵機關即以書面審查核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而不究實質,不僅給予取巧者避稅空間,也有礙租稅公平,對於地方稅收影響更不容忽略。現行「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書面審查作業要點」雖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書面審查中發現顯有疑問之重大特殊案件,得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做實質認定,但其篩選條件及認定標準,卻乏明文,以致實務上窒礙難行。有鑑於此,本文提出稽徵機關實務可行的審查及認定標準供參,期能防杜取巧避稅行為。另由於實務所見,一生一次案件居多,乃以是類案件為探討範疇。

貳、相關法令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0號解釋:「土地稅法……又同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雖未就『住宅』之定義有所界定,然法規之適用除須依法條之明文外,尚應受事務本質之內在限制。而依一般觀念,所謂住宅,係指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用,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外觀上具備基本生活功能設施,屬於居住者支配管理之空間,具有高度的私密性。……」

二、土地稅法:

(一) 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二) 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Ⅰ.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10%徵收之;……。Ⅱ.前項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Ⅳ.土地所有權人,依第1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1次為限。Ⅴ.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前項1次之限制:一、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1.5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5公畝部分。二、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三、出售前持有該土地6年以上。四、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6年。五、出售前5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同法條第3項也規定:「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

四、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本文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五、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書面審查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申請適用一生一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簽報核准後,得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一)地上房屋合併打通使用。(二)拆除改建。(三)未檢附使用執照或建物所有權狀,以建物測量成果表(圖)或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代替。(四)其他經書面審查發現顯有疑問之重大特殊案件。」......(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財稅實務釋評,第64期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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