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 言
隨著時代的更迭及科技的發展,一般民眾投資股票的便利性大幅上升,很多被繼承人的遺產或多或少都有投資項目,由於金融商品推陳出新,因此遺產相關議題的討論有其重要性存在。本文旨在整理遺產稅中實務上常見的投資項目案例,期望能藉由本文之整理,使遺產稅申報工作更為順利。
貳、投資項目之相關規定
一、持有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
(一) 相關規定
1.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前段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同法條第3項後段規定:「……所稱時價,……;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2.基於上述規定,投資項目之價值計算則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進一步規範,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上櫃或興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收盤價或興櫃股票之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
(二) 案例研析
【案例一】
A君於2025年2月5日(星期三)死亡,於死亡當日持有甲上市公司股票5,000股,當日甲公司股票收盤價為51元,依上述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A君遺產稅時,應依死亡當日收盤價計算甲公司股票價值為:$51×5,000股=$255,000
【案例二】
B君於2025年2月9日(星期日)死亡,於死亡當日持有乙上櫃公司股票4張(相當於4000股),2月9日因休市而無股票收盤價,於2月7日及10日之收盤價分別為25.5元及26.5元,依上述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B君遺產稅時,應依繼承開始日前最後一日收盤價計算乙公司股票價值為:$25.5×4,000股=$102,000
(三) 特殊議題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中,上市(櫃)及興櫃公司股票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收盤價或興櫃股票之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其價格有劇烈變動者,則依其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1個月內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各日收盤價或興櫃股票各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之平均價格估定之。該規定主要是因為上市(櫃)及興櫃公司股票價值易受市場交易熱絡程度影響,倘被繼承人於該時間點死亡,將導致其收盤價格失真,讓納稅義務人承擔過重之遺產稅。惟值得探討的地方在於,實務上對於劇烈變動之定義無明確之規範;另外,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7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價格劇烈變動僅適用於繼承發生當日無成交價格,若繼承發生當日有成交價格者無法適用該項規定。
關於該項規定是否有其他認定的修正空間,李家蔚稅務員所撰寫文章中,完整比較文獻上相關討論及各個國家對於本議題之相關規範,並提出相關之建議,讀者可參閱相關內容。
二、死亡前1日之股票交易
(一) 相關規定
1.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收盤價或興櫃股票之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
2.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57條第2項規定,普通交割之買賣於成交日後第2營業日辦理交割。
3.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83條規定,成交日後第2營業日上午11時前,分別依本中心「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給付結算作業要點」完成給付結算。
(二) 案例研析
我國上市(櫃)及興櫃股票交易是採行T+2制度(亦即買賣後,2日後會進行股票及價款交割),因此倘若被繼承人於死亡前1日進行股票買賣時,由於股票交割制度的時間落差,導致納稅義務人在申報被繼承人股票集保餘額股數及存款項目時,將會產生差異,因此實務上會有不同的處理方式,舉例如下:
【案例三】
被繼承人甲君原始共有1萬股A公司股票,於2025年3月24日透過證券商的交易軟體賣出上市A公司股票2,000股、扣除證交稅及證券商手續費實得300,581元價金,依現行制度應於2025年3月26日交割,但被繼承人於2025年3月25日不幸過世,死亡當日尚未履行交割程序,因此死亡當日之集保股數庫存餘額仍為1萬股,且該交割款項300,581元亦未存入存款餘額中。在正確的情況下,納稅義務人應申報A公司股數8張及出售A股票應收股款300,581元。
【案例四】
被繼承人甲君原始共有1萬股B公司股票,於2025年3月24日透過證券商的交易程式買入上市B公司股票2,000股、扣除證交稅及證券商手續費應支付200,794元價金,依現行制度應於2025年3月26日交割,但被繼承人於2025年3月25日不幸過世,死亡當日尚未履行交割程序,因此死亡當日之集保股數庫存餘額仍顯示1萬股,且該交割款項200,794元尚未從存款餘額中扣除。在正確的情況下,納稅義務人應申報B公司股數12,000股及申報扣除應付股款債務200,794元。
三、股票配股及配息
(一) 相關規定
1.財政部67年10月5日台財稅字第36761號函規定,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領取之股利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應課徵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而不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2.財政部81年4月1日台財稅字第810012552號函規定,「除息(權)交易日」在繼承事實發生前者,其因而分配之股利,屬被繼承人所有,應依本部73年11月7日台財稅第62659號函規定,併同原股票課徵遺產稅。
(二) 案例研析
【案例五】
被繼承人甲君所持有1萬股C公司股票,該檔股票於2025年宣告發放113年度股利每股2元,經公司決議訂定「除息交易日」為2025年3月4日,現金股利發放日為2025年4月4日,股利總計2萬元,被繼承人於2025年3月2日不幸過世,依現行相關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日發生於除息交易日前,免申報為被繼承人遺產。
【案例六】
被繼承人甲君所持有1萬股D公司股票,該檔股票於2025年宣告發放113年度股利每股2元,經公司決議訂定「除息交易日」為2025年3月4日,現金股利發放日為2025年4月4日,股利總計2萬元,被繼承人於2025年3月8日不幸過世,依現行相關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日發生於除息交易日後,應申報為被繼承人應收股利總額共2萬元。......(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或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財稅實務釋評,第65期 訂閱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