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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於個人房地合一稅之認定

文章發表: 2024/08/21

謝寧婕

  •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班財稅法學組二年級研究生

壹、前 言

政府於2016年起施行房地合一新制,加大抑制炒作不動產交易之力度,以落實居住正義。現行不動產交易市場中,若以雙北地區觀之,買賣金額動輒上千萬元,在過程中如未能正確認知稅制上之規定,將產生鉅額利潤落差。本文試聚焦於「買賣契約解除」,探討相關稅制設計上之缺失,並試提出修正方向,以期能使稅制更為完善。

【例1】

今(113年度)如某甲,於2016年以前原即持有一戶A房地,基於自身資產規劃,欲出售該A房地,經過交涉過程與某買家乙談妥細節,雙方簽訂買賣契約,並為價金交付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現行稅制適用認定,此次A房地買賣所得係屬甲之財產交易所得,使用舊制課稅,非屬新制房地合一之範圍。然嗣後甲、乙間發現交易細節有問題,經過協商,雙方決定解除此次買賣契約,並依法回復原狀,即賣方甲返還價金,買方乙將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有疑問者為,於登記實務上,此時原所有權人甲,是否係於2024年再「重新取得」A房地之所有權?即若嗣後甲另於新買受人丙成立買賣A房地之契約,此時稅制上應適用「舊制財產交易所得」?抑或是「新制房地合一」?如何正確適用始符公平,分述如下。

貳、房地合一新舊制之認定

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係以「取得日」在2016年之前或之後,劃分交易房地之所得係適用舊制或新制之標準,再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4點本文「房屋、土地取得日之認定,以所取得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即表示,除非有但書規定之情形,否則仍係以房地之登記謄本所登載之日期作為認定取得日之標準。

此規定具有清楚明確之優點,然而於特殊情形,宜做妥適調整,蓋房地交易通常金額鉅大,舊制與新制之間,從成本如何認定、推計課稅之模式、稅率的適用以及申報程序等,其差異不可謂輕微,於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立法目的下,宜盡可能力求納稅義務人間之負擔公平,始符合量能原則此稅法上之基本倫理規範。

參、買賣契約解除之法律性質探討

一、概 說

就此,宜從法律關係加以釐清,蓋民法與稅捐法的關係,有「民法前行性」,即稅捐法律規範之解釋與客觀事實的判斷,仍然要先從「民事法律」規範與客觀事實的判斷作為前提、作為基礎而開始,再進一步依據「稅捐法律」之解釋與客觀事實認定的整體綜合評價而為判斷,應注意,其概念並非「民法優位」,係指稅捐法規範之解釋與客觀事實的判斷、涵攝與適用,要參考民事法一併而為考慮。而稅捐法律規範之「量能課稅原則」之基本價值,並不從屬於民事法之「私法自治原則」的基本價值,民法之基本價值也並沒有相對與稅法之基本價值的優先性,二者同樣重要。

故欲完整評價納稅義務人之私法關係於稅捐法上應如何適用,仍需要從民事法律出發,再以稅捐法律之觀點剖析之,以達法秩序一體性要求。

二、處分行為獨立性與無因性

法律行為分為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負擔行為」係指以發生債權債務為其內容之法律行為,其主要特徵在於因負擔行為之作成,債務人負有給付之義務。「處分行為」係指直接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行為,包括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基於我國採取「處分行為獨立性」,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乃各自獨立之兩個法律行為。另我國亦採行「處分行為無因性」,亦即不以負擔行為之存在作為處分行為之要件,故處分行為之效力不因負擔行為不存在而受影響。

以例1而言,甲、乙間欲完成A房地之交易,其應作成買賣契約(負擔行為)、A房地之物權移轉行為(處分行為)及價金之物權移轉行為(處分行為),共三個法律行為,當嗣後甲、乙間發現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該A房地及價金之物權移轉行為(處分行為)仍屬有效,即不以負擔行為之存在作為處分行為之要件,不因負擔行為效力變動而當然受影響......(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財稅實務釋評,第55期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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