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浥昕
平成15年(ワ)第14522号損害賠償請求事件
判決摘要
原告於2001年於被告診所接受激光視力矯正 (LASIK),術後因右眼視力模糊又於同診所接受了第二次及第三次的前導波雷射 (Wavefront LASIK),但仍自覺視力未恢復,因而主張被告醫師在第二次、第三次的手術有手技上之過失及違反說明義務。當時第三次的前導波雷射 (Wavefront LASIK)仍未得到厚生勞動省之核可 (2002年核可)。
事實認定以2002年當下的醫療水準來說,患者初次術後出現因雷射過熱產生的角膜突起(central island)的發生原因不明,且院方在術前說明時並未完全否認該併發症出現的可能性,是患者自身對說明內容有所誤解。又該院負責人曾指示該醫師勿勉強進行二次手術,因此醫師對出現central island後是否再手術始終持保留態度,且曾二度延期手術,最後是在患者強烈要求下才進行的,因此否認第二次手術有違反說明義務。第三次的前導波雷射 (Wavefront LASIK)雖於當時未得到厚生勞動省之核可,但因患者態度積極,且院方在術前有提供充分的相關資訊、讓患者確知手術危險性並簽署同意書,認定第三次手術未違法。又central island 屬不可避免的併發症,不能以結果直接推論過失,無客觀證據可證明手技上之過失,判定原告請求棄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