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系列講座之六醫事侵權賠償散論

文章發表:2017/11/29

胡晓翔

《办法》时代,医疗事故除补偿之外,还建立了配套的保障制度,从补偿标准规定来看,当时医疗机构直接的补偿数额确实不大,但是,当时患方最终得到的补偿却并不少。《条例》关于医疗事故民事赔偿的7条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在《侵权责任法》生效后继续合法有效。死亡赔偿金现行规定存在的问题是体系混乱、内部互相矛盾、赔偿项目名称和计算标准不一致、赔偿范围不一致等。被侵权人由于其人身权益受到侵害造成死亡的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国内外立法及司法实践和在理论上都存在争议。

医患之争,总体而言是过失之争,鲜有涉及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追究也不多见。故,医患纷争,总归还是以“经济偿付”为定分止争的核心手段。因此,寻求“经济偿付等当点”的“民事赔(补)偿制度建构”,是贯穿卫生法建构史始终的最重要课题。无论是《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下简称《办法》)时代的补偿,还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简称《条例》)时代的有限赔偿,以及《民法通则》及其配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人身解释》)介入所发轫的所谓“二元化”赔偿,及至今日的《侵权责任法》时代的所谓“一元化”赔偿,“经济偿付等当点”都是社会各界最看重的内容。近年来大兴的“第三方调解”辅以医疗责任险举措,更是淡化医患纷争中是非曲直的厘清,力图架设通向纷争双方“经济偿付”等当点的直达径路。

1 补偿

饱受诟病的所谓补偿,其“抵消损失”的基本义项,与赔偿一词庶几乎同义。该词之所以“令人反感”,原因在于,据说《办法》时代的“医疗事故补偿”制度过于苛刻,补偿额极低,远不足以“抵消”患方的损失。在医疗风险导致经济压力加大的今天,医务界很怀念过去《办法》时代的“轻便”,但本世纪初也有汹涌的舆情抱怨所谓“3000元一条人命”“侵犯生命的尊严”。

1.1 《办法》时代的补偿标准

国务院1987年6月29日发布的《办法》,确立的是“补偿”思路。其本文并没有明确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其第18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即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的经济情况予以细化规定。各地标准不尽相同,但大多数地区最高不超过3千元。

例如,北京市的实施细则第26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是:“一级医疗事故(患者死亡),补偿4000~6000元;二级事故补偿5000~8000元;三级事故补偿不超过3000元。”这是全国最高的标准。

江苏省的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是:“一级医疗事故,补偿金额不超过3000元;二级医疗事故,补偿金额不超过2000元;三级医疗事故,补偿金额不超过1500元。”

广东省的实施细则更“细”,其第23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是:

一级医疗事故:死者生前系主要劳动力、家庭负担三人以上(含三人)的,最高不超过3000元;死者生前系主要劳动力、家庭负担二人(含二人)以下的,最高为2500元;未工作的青少年、儿童及60岁以上的老年人,最高不超过1500元;死者为未满3周岁婴幼儿,最高不超过不超过800元;

二级医疗事故:受害人系主要劳动力的,最高不超过3000元;未工作的青少年、儿童及60岁以上的老年人,最高不超过1200元;未满三周岁的婴幼儿,最高不超过800元。

三级医疗事故:成人最高不超过1000元;未工作的青少年、儿童及60岁以上老人最高不超过600元;未满3周岁婴幼儿最高不超过300元。

从上述数据可见,当年的补偿费标准确实很低。如此制度建构,也是有理由的。由于医疗单位法人设立之目的在于向社会提供医疗保障而非盈利,因此否认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将之称之为“补偿”,并规定上限,从理论上讲,也非全无道理。[1]

1.2 补偿之外的保障

不管理论上如何评述,我们关心的是,过去的“补偿力度”如此之小,那么,医患矛盾是如何化解的呢?

原来,《办法》时代,除直接补偿之外,还建立了配套的保障制度。也就是说,从补偿标准规定来看,当时医疗机构直接的补偿数额确实不大,但是,当时患方最终得到的综合补偿力度却并不见得小,《办法》另有两个规定。

首先,《办法》第18条第三款规定:“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其次,《办法》建构了“残疾者按照或比照工伤处理”的社会分担机制。其第18条第二款规定:“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各地实施细则也就此有延伸性的细化规定。

北京市实施细则第29条规定:“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和因医疗事故产妇死后留有的活婴,由其家属接出医院;无家属的,由病员所在单位接出医院;无家属、无单位又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的,由医疗单位与其居住地的民政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联系,予以妥善安置。”

江苏省实施细则第14条规定:“厂矿企业单位的职工,可由所在单位按劳动保险有关规定,比照因公发生意外事故处理;农民、城镇居民生活确有困难者,由当地政府给予照顾。”

广东省实施细则第24条规定:“因医疗事故造成病人生活有困难者,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按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给予补助;属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农民和城镇居民的,由民政部门按救济政策予以适当解决。”

可见,《办法》建构的补偿机制体现的,是“多方协调,共担风险”的全局理念。伴随“单位人”机制的涣散,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的纷争及由此导致的风险,日益聚焦于医方,分担者散去,如今仅剩医患双方直接对抗与博弈。

2 《条例》的赔偿制度

国家的某些调控手段,也许在伦理上、法理上都有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但它却是一种无奈的选择--并不是因为其在理论上十分正确,而是我们别无选择。[2]《条例》的赔偿制度设计,就是这么一种“无奈的选择”,它放弃了已经涣散的“社会分担机制”,在第50条全面体现《民法通则》第119条的本旨,规定了赔偿项目达11项之多,但是,通过设计具体的计算方法而使得赔偿的总数额相对合理。

这个相对合理的设计,在2003年遭受了第一次冲击。

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由此导入了《民法通则》及其配套文件,引发“二元化”乱象。

而第二次冲击,来自于《侵权责任法》。

2.1 《条例》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学界大多认为《条例》中与侵权法相违背和抵触的规定应当自动废止失效。我们认为,这个观点是错误的,《条例》关于医疗事故损害民事赔偿的一章共七条规定,不但继续合法有效,也是具有可操作性的。[3]针对这一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表示,《条例》目前仍有效,但医疗损害和医疗事故是不是两回事需要研究。”《侵权责任法》只是一般性地规定了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该法承担侵权责任,其第16、18条也只是概括性地规定了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死亡的一些主要的赔偿项目。该法在医疗损害责任一章也缺乏对医疗侵权纠纷发生后的鉴定和赔偿等方面的详细规定,因此在实践中的操作性还有待加强。[4]《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是相当原则的,其第16条与《民法通则》、《条例》、《人身解释》中的赔偿项目基本相同,但是,没有规定具体的计算依据,只能使用其他法律规定。导致在具体操作实务中,仍然离不开《条例》、《人身解释》等规范。 [5]

2.2 《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的关系

《民法通则》及其配套文件长期以来与《条例》共同构成医患纷争处置的二元化规则体系。《侵权责任法》与它的关系,关系到这个“二元化规则体系”的变化。

学界多误指《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系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可以优先适用,故以为“凡是2010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一律适用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6]我们认为,这个观点也是错误的,两者并非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不能得出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结论。[7]杨立新教授其实也注意到了这一点,但令人匪夷所思的是,他专著论述到:“从法律的位阶上,《民法通则》的效力应当高于《侵权责任法》的效力,如果规定不一致的,那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就是无效的。事实上,立法机关制定《侵权责任法》,就是要用这部法律代替《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并且在将来成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之一,因此,其规定即使与《民法通则》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不同,那也不存在冲突的问题,而是要服从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8] “在研究侵权法的理论和实践中也是最早、时间最长的一位”,已经“与《侵权责任法》融为一体”[9]的法律人,写下的这段莫名其妙的话,赫然现身于权威出版社出版的专著里,真够得上是对买书人的“侵权”啦!

2.3 被抚养人生活费

2010年6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下简称《通知》)提到了“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这个规定,也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侵权责任法》本身没有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10]这里的“抚养”一词,与《人身解释》第28条使用的“扶养”一词不一致,也与《民法通则》第119条使用的“扶养”一词不同,不知渊源何自。以致于“从1980年开始研究侵权法到今天,已经整整30年了”[11]的杨立新教授都说“对此,我感到很难理解。”[12]

其次,《通知》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可能存在抵牾。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精神解释》)第10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条例》第50条就不同情形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做了详细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就应当受到这一限额的约束。这种限额不是行政规章限制了审判机关的审判权,而是指导审判机关的具体审理工作的司法解释规范了审判权中的自由裁量权。[13]

2.4 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

法学界对《条例》的攻讦,多有“未规定死亡赔偿金”之说。[14]此说虽谬,但是流布甚广。[15]

死亡赔偿金,又称死亡补偿费,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它在我国法律体系里的变化有这样一个过程:

第一个阶段就是《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第二个阶段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一次提出了死亡补偿费。第三个阶段是《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一个抚恤费,后来在修改的时候把它改成死亡赔偿金了。然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到1994年《国家赔偿法》进一步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及其计算方法。第四个阶段是2001年3月10日公布的《精神解释》。它肯定了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第五个阶段是《人身解释》。2003年12月26日就把死亡赔偿金彻底改成了财产的赔偿,赔偿的是劳动收入的损失。也就是说,死亡赔偿金是人身伤害造成的后果的赔偿、财产损失的赔偿,然后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6]死亡赔偿金现行规定存在的问题是体系混乱、内部互相矛盾、赔偿项目名称和计算标准不一致、赔偿范围不一致等。[17]

被侵权人由于其人身权益受到侵害造成死亡的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国外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和在理论上都存在争议。《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其中赋予近亲属的请求权并没有明确排除精神损害赔偿。[18]《侵权责任法》将精神损害赔偿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并列,扩大了赔偿范围。《人身解释》第31条的内容,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全部视为赔偿权利人的财产损失,而不是《精神解释》规定的将二者视为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并将其独立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之外,可以同时主张。[19]这是肯定说。否定说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性质上是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害赔偿,此在我国学术界已无争议。《精神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为精神抚慰金。”此项解释表明,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中国裁判实践的一贯立场。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请求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如前所述,此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性质上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因此,结合第16条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进行解释,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致他人残疾、死亡情形,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在依据第16条的规定获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之后,不得再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0]

3 结束语

如此重要关键的问题,却又是人言人殊。

经过我们认真系统地学习,也许,我们对《侵权责任法》的了解,不是透彻了,可能相反,更感迷惑。固然有法理学领域在很多基本课题上本身就观点云集、歧见纷杂的原因,但是,也不能回避,我们的立法质量还有待提高。面对面目模糊的《侵权责任法》,我们在期待尽快出台“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来结束六经注我乱象的同时,也痛感,立法滋事体大。 每一个制度和体系安排,都要符合社会的实际需要。[21]要想达到这个立法目标,单靠“侵权责任法的精神已经融入了我的血液之中,成为我生命的一个组成部分”[22]的自信,是远远不够的。必须精研法理、精通情理、精熟事理,这就注定不是哪一个阶层、哪一个群体能够包办侵权法律立法事宜,需开门立法,集全民之智慧方得成此伟业。

2009年,侵权责任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火速通过,被外界认为是冲刺法律体系的关键一环。[23]

良法是细磨出来的,冲刺立法,质量必忧!


參考文獻

  1. 尹飞.论医疗事故中民事责任的若干问题.见:杨立新主编.侵权法热点问题法律应用.第一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313~314. 返回內文
  2. 陈晓律.无奈的选择.读书:2001年第一期:153. 返回內文
  3. 胡晓翔等.《侵权责任法》系列讲座之二:法律适用相关问题.临床误诊误治,2011,24(2):6. 返回內文
  4. 孟强著.医疗损害责任.第一版.法律出版社,2010:10、11. 返回內文
  5. 庄洪胜等编著.医疗纠纷侵权责任损害鉴定与赔偿.第一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2、8. 返回內文
  6.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条文背后的故事与难题.第一版.法律出版社,2011:209.  返回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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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6]:9~10. 返回內文
  9. 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0:2. 返回內文
  10. 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第一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82. 返回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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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第一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222. 返回內文
  15. 王利明著.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第一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280. 返回內文
  16. 杨立新.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见:杨立新著.从契约到身份的回归.第一版.法律出版社,2007:306~307. 返回內文
  17. 张新宝著.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第一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382. 返回內文
  18. 同[14]:81. 返回內文
  19. 同[5]:176、216. 返回內文
  20. 梁慧星.侵权责任法重要条文解读.见:梁慧星著.中国民事立法评说.第一版.法律出版社,2010:358、360. 返回內文
  21. 王利明.《序言》.见:孟强著.医疗损害责任.第一版.法律出版社,2010:5. 返回內文
  22. 同[9]:1. 返回內文
  23. 赵蕾.冲刺立法大业.南方周末,2011年3月10日:A4版. 返回內文

胡晓翔

  • 中国卫生法学会常务理事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南大学卫生法研究中心研究员、江苏省卫生法学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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