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調解那些事兒——《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理解與運用之四

文章發表:2018/09/04

马老师

2018年7月31日国务院总理签署第701号国务院令,公布于2018年6月20日在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上通过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条例出台后,本公众号已针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关注点之病历管理、医患沟通、医疗机构如何依法处理医疗纠纷略作浅薄的解读,不当之处,请大家寻求权威的官方解释或者坚持自己的理解。

本期解读新条例的最大亮点:人民调解。《条例》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九条对医疗纠纷发生后,人民调解工作予以规范,涉及人民调解的委托、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人民调解员的素质要求、人民调解的收费和经费来源、咨询专家的要求、医疗损害鉴定相关事项、调解时限和调解协议要求等。

上述规定旨在规范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设立、依法调解,妥善解决医疗纠纷,避免纠纷在医疗机构内久拖不决,影响正常医疗秩序,不利于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维护。

一、人民调解程序的启动

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纠纷未能成功,或未经协商直接通过人民调解程序解决的,应双方共同委托,一方委托的,医调委应征得另一方同意。也就是说,调解的前提是双方自愿。对于申请人民调解的形式,书面、口头均可,也是避免对形式要求过于严苛导致纠纷升级。对于口头申请的,要求调解员对有关事项做详细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对于申请人与患者关系并未做严格的要求,是否为近亲属关系不影响调解程序的启动。在实务操作中,进入调解程序后,因调解事项涉及患者隐私且事关患者切身利益,调解意见的沟通与调解书的签署应当限于患者本人或近亲属。

当事人已向法院起诉且法院已受理,或者卫生主管部门已受理当事人的行政调解申请的,人民调解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调解。

二、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和工作要求

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设立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人民调解员的聘任数量应满足工作要求,因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专业性较强,调解员应具有医学、法学知识并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对于涉及专业问题争议的医疗纠纷,可以咨询专家,避免人民调解偏离基本事实认定,只谈价格不谈是非。

纠纷发生疑似因输液、输血、注射、用药等引起的,双方应当封存现场实物,封存件的保管与启封要求同病历封存。需要对实物进行检验的,对检验机构的委托和资质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三、医疗损害鉴定相关事项

根据纠纷调解需要,人民调解阶段可以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医患双方共同委托或人民调解组织委托均可,鉴定机构为医学会或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应为具有鉴定事项所涉专业的临床医学、法医学等专业的人员。

鉴定意见的出具应依照法定程序,尊重科学、尊重客观事实,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由有关部门依法设立,鉴定专家应当包含医学、法学、法医学等领域的专家,鉴定专家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对于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内容,第一次明确规定应对患者是否存在医疗损害和损害程度做出说明,针对医疗纠纷争议中,患者最终损害后果是否为医疗损害争议较大的问题,做出明确回应。

四、调解终结

人民调解组织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完成调解,需要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调解双方可以根据约定延长上述时限。超过法定或约定时限未达成协议的,调解不成,调解程序终止。经调解,双方意见能达成一致的,医患双方应签署协议,医调委应告知双方在必要时可就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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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老师

  • 医患纠纷处理一线的医院管理人员,工作经历包括临床护理、护理管理、医疗安全管理、护理学院法学课任课教师、律师,对于医院安全管理既有实战经验,又有理论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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