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國法觀點:精神疾患犯罪者之原因自由行為(全球瞭望)

文章發表:2022/03/28

洪嘉翎

壹、精神疾患犯罪者之原因自由行為

在越來越高壓的社會環境,以及近兩年來疫情造成的恐慌與種種心理、生理限制之下,世界各地抑或是臺灣皆頻繁發生精神病患者犯罪事件,引發社會各界的重視與擔憂;而精神疾患犯罪者被減輕刑度的判決,往往也造成人民的憤慨與不滿,遂有希望改革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聲音此起彼落。2021年11月4日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初審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惟有關精神疾患犯罪者犯罪暫行安置的要件、期間等條文,仍無法取得共識而被保留。

關於臺灣精神疾患犯罪者減輕刑度或無罪的案例,最近一起是發生於2020年的「鄭再由殺警案」,因為犯人自行停藥導致病況加重卻仍舊獲得無罪判決一事,造成臺灣人民不解與憤怒。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中,鄭再由經醫師診斷及實施精神鑑定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並且於2017年2月前曾就醫服藥,但後來失聯且自行停止用藥使病症復發,案發時處於急性狀態妄想,加上智力退化理解力差,已喪失辨識能力,因此法院依據刑法第19條第1項判處鄭再由無罪。

關於臺灣精神疾患犯罪者減刑的條文規定於刑法第19條,其中第1項及第2項的規定分別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者,不罰。」與「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而第3項則規定「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第3項的不適用規定,源自德國刑法概念”actio libera in causa“,學說稱之為原因自由行為,從字面上不容易瞭解其含義,但其意係指行為人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例如飲酒、吸毒等情形,以致辨識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降低後,再實施犯罪行為不得減刑。然而,上述判決之判決書中,針對鄭再由案中不吃控制病情的藥之行為是否適用原因自由行為,即刑法第19條第3項,並未有任何論理或說明;但若長期處於精神上有障礙的狀況,缺乏病視感而停藥或未接受治療,根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認為:「是若行為人雖有自陷於精神障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然於實行犯罪時已因時間間隔過長,其精神狀態已回復為完全責任能力之人,自不能論以原因自由行為;至若行為人早已由於某種原因而處於持續性精神障礙狀態,致於原因行為時已完全或部分喪失刑事責任能力,並在此期間實行危害之結果行為,則只能根據結果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狀況,對行為人依法不罰或減輕其刑,亦非屬原因自由行為之範疇。」不能適用原因自由行為的法律概念.....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第62期:談HIV防治與患者權益保障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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