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刑事法】洗腎透析管鬆脫致死案(學習式判解評析)

文章發表:2026/07/15

護理人員之刑事過失

邱慧洳、姚念慈

壹、事實概要

2013年8月19日12時20分,病患A為失智老人,且患有嚴重之冠心病,在其子乙之陪同下至醫院血液透析室,於同日13時15分,由甲護理師在該血液透析室為病患A進行頸靜脈導管置入血液透析治療。血液透析用之血液迴路管回血端之藍色導管接頭鬆脫,於同日14時10分,乙見病患A臉色異常蒼白,告知甲護理師,甲護理師始前往處理,然因該導管接頭鬆脫,血液透析機器仍持續引血、回血之運作,病患A之頸靜脈導管置入部位因而持續出現滲血情形,病患A雖經急救,仍因低血容性休克、透析管線出血(滲血),而於同日22時38分許,不治死亡。

貳、判決要旨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病患A係於血液透析治療中,因其頸靜脈處之藍色導管鬆脫,以致出血(滲血)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病患A從病房移至血液透析室進行血液透析治療時,其雙手仍係處於受醫囑施以保護性約束之狀態,可排除病患A自行拉扯以致導管鬆脫之可能;雖病患A頸靜脈處之藍色導管鬆脫,並非因上訴人(甲護理師)疏未鎖緊所致,且病患A所使用之血液透析機器有警報應響而未響之異常,惟上訴人身為血液透析室護理師,應依醫囑週全照料進行血液透析之病患(即病患A),並隨時監控其生命跡象,此係上訴人應善盡之照護義務。原判決據此認定作為判決基礎,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201707 (9期):精神醫學與法學的交錯  閱讀全文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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