眼睛雷射手術之告知說明義務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分析
裁判日期

20160720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審別

二審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A於2012年5月14日至B之診所就醫,次日B施以雙眼LASIK手術,嗣於同年11月經檢查診斷為「雙眼近視雷射手術術後」、「右眼屈光不正」。A主張自幼在國外長大,母語是英文,未具中文聽、說、讀能力,完全不清楚簽字的內容。LASIK手術為非必要之手術,亦無急迫性,B明知A並無足夠時間進行術前檢查及術後複診而不適宜於當時接受LASIK手術,未告知A術後產生併發症之機率、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與術後複診之重要性,B於進行LASIK手術前,不僅未親自依當時之醫療水準,對A履行任何必要的診斷評估,於進行LASIK手術時,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訴訟結果

患者敗訴

涉訟醫院級別

基層醫療

涉訟醫師科別

眼科

涉訟人數
  • 1*醫事人員
舉證責任

病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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