眼睛雷射手術之告知說明義務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分析
裁判日期
20160720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審別
二審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A於2012年5月14日至B之診所就醫,次日B施以雙眼LASIK手術,嗣於同年11月經檢查診斷為「雙眼近視雷射手術術後」、「右眼屈光不正」。A主張自幼在國外長大,母語是英文,未具中文聽、說、讀能力,完全不清楚簽字的內容。LASIK手術為非必要之手術,亦無急迫性,B明知A並無足夠時間進行術前檢查及術後複診而不適宜於當時接受LASIK手術,未告知A術後產生併發症之機率、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與術後複診之重要性,B於進行LASIK手術前,不僅未親自依當時之醫療水準,對A履行任何必要的診斷評估,於進行LASIK手術時,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訴訟結果
患者敗訴
涉訟醫院級別
基層醫療
涉訟醫師科別
眼科
涉訟人數
- 1*醫事人員
舉證責任
病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