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類外國人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但書規定申請再入國工作者,雇主仍應依第五條規定,安排其接受健康檢查。但檢具指定醫院入國日前三個月內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者,免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前項但書所定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其檢查項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健康檢查管理,依船員法第八條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