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5/09/15
  • 法規名稱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 第13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於許可設立後三年內未開始營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並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應自行營運;不得將部分或全部業務規模,交付或委託他人營運,並收取對價。

  • 第14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縮減、擴充業務規模或遷移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縮減、擴充業務規模或遷移預定日前三個月,檢具申請書敘明理由、現有老人安置計畫、擴充業務規模或遷移地址等相關事項,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申請擴充業務規模或遷移者,應檢具第五條所定文件;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依本辦法及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等相關規定完成審核。
    申請第一項擴充業務規模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負責人相同。
    二、位於同一棟建築物內,同樓層者或直上、直下不超過一層數之不同樓層;位於不同幢建築物,同一宗土地之地面層。
    三、設立之營運處所應符合相關規定,且未跨越原許可主管機關行政區域為原則。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依第一項許可擴充業務規模或遷移後,應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其設備及設施,並符合規定者,始得營運。
    第一項擴充業務規模或遷移,負責人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已申請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營運,即擅自營運者,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遷移,跨越原許可主管機關行政區域,應依本辦法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原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原設立許可,並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

  • 第15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記載事項變更,除前條第一項所定情事者外,負責人應於變更前一個月,檢具申請書敘明變更項目及事由,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主管機關核發變更後設立許可證書時,應於背面註記歷次核准變更、停業或復業之日期、文號及變更事項。
    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負責人變更者,變更後之負責人應於變更前一個月,檢具第五條所定文件,重新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者或法人或團體之負責人變更者,得由原負責人或原負責人死亡時,由其繼承人檢具相關資料申請變更許可。未依規定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並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

  • 第16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停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之日前十五日內,檢具申請書敘明理由、現有收容老人、工作人員安置計畫及停業起訖日期,報主管機關許可後為之。主管機關應於許可函敘明,負責人申請復業時,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實地勘查其設備、設施及工作人員。
    前項申請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延長一次,期限為一年。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業許可。
    前項復業申請,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其設備、設施及工作人員,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者,始得許可。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規定申請停業、停業期間屆滿逾六個月未申請復業或申請復業不予許可時,主管機關除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理外,得廢止其設立許可,並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

  • 第17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歇業或解散時,應於一個月前檢具申請書敘明理由、現有收容老人安置計畫及日期,報主管機關許可。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除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理外,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並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

  • 第18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或籌設許可:
    一、申請設立許可或籌設許可,所載事項或所繳文件有虛偽情事。
    二、將部分或全部業務規模,交付或委託他人營運,並收受對價。
    三、法人或團體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設立許可。
    主管機關依前項撤銷或廢止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許可時,並應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

  • 第19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時,應繳回設立許可證書,未繳回者,主管機關應註銷之;其為財團法人者,主管機關並應通知法院。

  • 第20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檢具下年度下列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業務計畫書。
    二、年度預算書。
    三、工作人員名冊。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應於每年五月底前檢具上年度下列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業務執行書。
    二、年度決算。
    三、人事概況。
    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得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命負責人辦理。

  • 第21條

    法人附設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其老人福利機構之財務、會計及人事,均應獨立。
    法人或團體之董事、監察人、理事或監事,均不得兼任法人或團體所設立或附設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 第22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建立會計制度,年度決算金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應由會計師簽證。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為原則。但平時得按現金收付制處理,於年終結算時採用權責發生制調整,並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

  • 第23條

    主管機關為瞭解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狀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

  • 第24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隱匿財產、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
    三、經費開支浮濫。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之情事。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於收受前項通知後,應於期限內改善,並報主管機關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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