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6/11/30
  • 法規名稱
    醫事檢驗師法
  • 第47條

    醫事檢驗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第48條

    醫事檢驗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 第49條

    醫事檢驗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

  • 第50條

    直轄市、縣(市)醫事檢驗師公會,由該轄區域內醫事檢驗師二十一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未滿二十一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

  • 第51條

    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直轄市及七個以上之縣(市)醫事檢驗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 第52條

    醫事檢驗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醫事檢驗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醫事檢驗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各級醫事檢驗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醫事檢驗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 第52-1條

    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醫事檢驗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市)醫事檢驗師公會選派參加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 第53條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第54條

    醫事檢驗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
    醫事檢驗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 第55條

    醫事檢驗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 第56條

    各級醫事檢驗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 第56-1條

    醫事檢驗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數位整合服務
產品服務
讀者服務專線:+886-2-23756688   傳真:+886-2-23318496   地址:臺北市館前路28號7樓

Copyright © 元照出版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權所有,禁止轉貼節錄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