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簡介
 

主講人

林秀雄 │輔仁大學法律學院榮譽講座教授

黃詩淳 │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

戴瑀如 │政治大學法學院教授

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原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問題是,本條修正施行前,以收養之意思,自幼撫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子女者,固然不須以書面為之,但如當時該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是否應另要求:「由該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始得合法成立? 此項問題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且因近年來實務上備受矚目的爭議事件,而特別受到關注。最近,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作成該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針對此項重要問題,有豐富而詳盡的闡述。尤其是,11位大法庭法官中,另有4位法官出具不同意見書或部分不同意見書,足以呈現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的論證方法及價值取捨或利益衡量過程。


【講 綱】
  • 1. 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之收養,是否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此種收養之性質為契約抑或單獨行為?
  • 2. 契約行為說為何較能保障兒童權尊嚴與利益?
  • 3. 被收養人(養子女)之意願與最佳利益相衝突時,應以何者為準?
  • 4. 是否以及應如何保護長期信賴養親子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養子女、養父母抑或何人可主張「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之收養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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