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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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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保護令與違反保護令之效果
◎本文出處:月旦法學教室第278期
【法領域】
刑法
【關鍵詞】
【背景】
今年連續發生兩起家庭暴力殺人案件,一名47歲男子因不滿妻子拒絕其探視子女並向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當街持刀向妻子與小姨子施暴,兩人傷重不治;另一名22歲男子則是因與前女友發生情感糾紛,埋伏在其工作地點附近對其施以割喉,被害人同樣傷重不治。兩起事件的共同點均為:被害人在遇害前均聲請保護令且經法院獲准核發,卻難逃保護令相對人的危害。事件發生後,若干名跨黨派的立法委員要求行政院與司法院應有策進作為強化民事保護令的效力,其中即包含實施電子監控、擴大使用羈押、提高違反保護令罪之刑度等修法提案作為。
【焦點檢視】
一、保護令之類型與聲請人
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第9條,民事保護令分為三種,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與緊急保護令,均是以防治家暴行為與保護家暴被害人為目的,課予保護令的相對人(即加害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保護令均由法院核發,其中緊急保護令是在被害人遇有家暴之急迫危險時由法院在聲請後不經審理程序且4小時內核發保護令,提供被害人迅速立即的保護;暫時保護令則是在通常保護令核發前,為避免保護令事件審理耗時,致使被害人在空窗期中無法受到周全保護,由法院不經審理程序核發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則是必須經法院審理程序後核發。通常保護令與暫時保護令的聲請人得為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緊急保護令則排除被害人作為聲請人。雖然緊急保護令與暫時保護令較為迅速,但為衡平相對人的因而失去的程序保障,緊急保護令與暫時保護令得以對相對人課以的作為與不作為義務內容較為侷限,例如通常保護令得以命相對人支付租金或扶養費、賠償損害、負擔律師費作為內容,為暫時保護令與緊急保護令所無。 應注意的是,在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間為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侶關係的情形,雖非家暴法上的家庭成員,但被害人仍得依家暴法第63條之1(即「恐怖情人條款」)準用民事保護令章節之相關規定聲請保護令,非同居伴侶關係的認定則是依親密關係之存否作為認定基礎。不過,如果伴侶間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則直接適用民事保護令章節之規定即可。 二、違反保護令之法律效果 違反保護令的可能法律效果之一即是構成違反保護令罪,規定於家暴法第61條。並非違反保護令的任何項目均構成本罪,而是必須違反以第61條列舉款項為內容的保護令,始該當本罪。因此,倘若保護令諭知相對人應支付被害人及其子女扶養費,相對人卻未履行義務,則尚未構成本罪。 依據當前最高法院見解,違反保護令罪屬於行為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即指出:「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因此,相對人倘若違反法院諭知其應遠離被害人住所至少200公尺的保護令,即便被害人出國不在家而無構成威脅之可能,仍構成本罪。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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