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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0/27
淺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犯罪所得


【法領域】
刑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關鍵詞】

案例背景
甲男與其他犯罪組織成員乙男、丙男、丁男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某縣市機房內,先由一線人員甲男透過「Tinder」與A女子聊天培養感情,在取得A女信任並交往後,轉用微信與A女聊天,並利用其男女朋友關係要求A女投資,待A女上鉤投資後,換由二線人員乙男聯繫詐欺匯款事宜,並由丙男聯絡某水商,取得金融帳戶供A女匯款,如詐騙成功,則一線人員可依照個人之業績領取詐欺所得約10%作為酬勞,藉此牟利。案經某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某市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焦點檢視
一、何謂犯罪所得?
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易言之,犯罪所得是犯罪行為人透過自身犯罪行為所直接獲取的利益,諸如透過竊取行為所獲取的財物、詐騙集團的車手所獲取得報酬。
依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是針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行為所獲取的利益進行沒收,該條又稱為「利得沒收」,目的在於預防行為人以獲取經濟上利益為導向的犯罪行為,採取排除透過不法行為所造成的財產分配狀態。由於對於這類犯罪行為人而言,最主要的誘因在於「財產利益」,倘若剝奪不法所得作為其法律效果,至少可以避免該誘因的可能性。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的立法目的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易言之,若犯罪行為人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有詐欺之犯罪事實,如果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即得獲有減刑的恩典;然而,這條恩典並不及於其他共犯,例如:甲、乙、丙等人為詐騙集團,在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只有甲承認犯罪並主動繳交自己獲取的報酬,則僅有甲可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獲得恩典,而否認犯罪的乙、丙則不可適用該條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的立法理由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在一開始由立法委員所擬定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中,可以明確看到本條的「減輕其刑」前還有「得」字,亦即賦予法官可以依據個案裁量是否給予犯罪行為人恩典;然而,在經過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還是以行政院提出的版本三讀通過,亦即沒有「得」字,而是只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者,「應」依法給予減刑。

三、大法庭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
(一)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在數人共犯詐欺罪的情況下,該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是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的個人報酬」?或「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1.立法並無明文規定需繳納其他共犯的犯罪所得
根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的立法意旨及立法過程,均未明文規定犯本條例的詐欺犯罪者,除了繳交自己實際取得的個人所得或報酬外,尚須同時繳交其他共同正犯所取得的所得或報酬;因此,在有明確的文意解釋下,即無庸採取其他解釋方法,超出文義範圍而擴張至文義所不及之處。
2.倘若需共同繳交其他共同正犯的犯罪所得,將嚇阻行為人改過自新的機會?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中,對於行為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其詐欺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到達一定金額以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複合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一者,有明定第43條、第44條罪名,並提高其法定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於合於本條要件之行為人減免其刑,加以上揭立法理由的說明,應有緩和本條例第43條、第44條重刑規定的寬嚴併濟作用,解釋上應不宜過苛。
倘若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解釋為需代繳其他共同正犯的犯罪所得,將造成行為人恐因無力繳交,或被迫須額外提出自己合法的財產繳交,而放棄自白,除無助於鼓勵行為人改過自新的機會及訴訟經濟目的的達成外,被害人亦無從取回被騙財物的分毫。
3.實務運作的困難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如果解釋為「被害金額」,則對於「尚未報案」或「尚未發現」的被害人,或已經報案但另行起訴而繫屬於不同法院的案件,則全部被害人的被害金額應如何計算?其他共犯或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得的財物如何計算?如何避免超額繳交(或依共犯人數均等繳交)?以上種種問題,皆造成在實務面對大量詐欺案件的運作上產生困難。
 4.小結
基於上開理由,大法庭裁定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的「犯罪所得」應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的個人報酬」。

(二)倘若行為人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則其是否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而可以獲得減刑恩典?
倘若自始自終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承認犯罪且繳交自己所獲取的犯罪所得者,法院即應就其所犯罪法條的法定刑,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整後,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允許根據具體個案審酌犯罪行為人在涉案詐騙集團中的角色、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的程度,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的刑度,而「非」不論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倘若行為人並未實際獲取個人所得或報酬,則只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承認犯罪,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可獲得本條減刑的恩典。

四、結論
依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在本文章所舉案例中,甲男身為一線人員而依據自己個人的業績領取詐欺所得約10%作為酬勞,只要甲男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承認犯罪,並且也繳交自己獲取的報酬(即依據個人的業績領取詐欺所得約10%),即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獲得減刑的恩典;然而,此恩典並不會及於未承認犯罪的乙男、丙男及丁男等其他共犯。
在最高法院大法庭作出該大法庭裁定後,引發許多人熱議,諸如法務部認為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的條文本意是「鼓勵自新並返還不法所得」,使案件能夠盡早確立,同時讓被害人能夠取回被害損失,倘若僅繳回少額的報酬即得獲取減刑,將失去該減刑制度的核心精神,也將形同變相鼓勵詐騙集團切割分工以規避刑責之可能。
總結來說,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我國司法裁判者本不應將法律條文作過度的解釋,而應探求該法律條文當初設置的目的、立法考量,而非超出文義解釋,故而對於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判斷的理由,本文給予肯認;然而,法務部的疑慮也值得探討,如今詐騙集團猖獗,倘若詐騙集團利用該大法庭解釋來規避刑責,將造成眾多被害人的被害金額血本無歸,此亦值得深思,並期盼立法者能夠全盤思考並制定適宜的法律,在保障被告權利情況下,亦能保護被害人,取得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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