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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9/29
校園性別事件之認定標準與證據法則──談「校園性別事件之行政調查認定依據說明」


【關鍵詞】

【目次】
壹、教育部對於校園性別事件行政調查認定之立場
貳、重要議題研究
參、附錄

壹、教育部對於校園性別事件行政調查認定之立場
教育部於2025年4月8日作成臺教學(三)字第1142801109號,並有其附件「校園性別事件之行政調查認定依據說明」。此一函釋對於各級學校有關校園性別事件之行政調查認定,提出其行政實務上之立場。相關議題除涉及行政法總論之行政調查之證明度問題,亦影響教育現場校園性別事件之處理與認定,殊具意義,茲為文說明,首先抄錄與本文相關之部分,以利探討。
為有效認定前揭校園性別事件之事實,請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及依性平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所成立之調查小組按下列說明(相關依據如附件)辦理:
一、校園性騷擾:行政調查認定採「明確合理之法則」,並依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3條第3款所定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避免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歸責於被害人之行為反應,而率斷事實。

二、校園性侵害:行政調查認定採「優勢證據之法則」,即綜合所有證據可以證明性侵害之可能性,大於無性侵害之可能性得予以認定。

三、校園性霸凌:依前揭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參照校園性騷擾辦理。

貳、重要議題研究
 本函釋涉及二個核心問題:一、校園性騷擾之認定標準;二、認定構成校園性別事件之證據法則,乃校園性別事件之重要行政實務見解,茲說明如下。
一、校園性騷擾之認定,採「合理被害人標準」
在本函釋中,教育部稱校園性騷擾之認定,應依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本法第3條第3款所定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避免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歸責於被害人之行為反應,而率斷事實。
此一見解,呼應我國司法實務之立場,我國司法實務上對於是否構成「性騷擾」,原則上採取「合理被害人標準」,其主流論述如下:
(一)性騷擾的構成要件,既包括「違反其意願」、「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的認定,應審酌事件發生的背景、環境、當事人的關係、行為人的言詞、行為及相對人的認知等事實,就一般相同狀態被害人的主觀觀點、感受及認知,輔以「合理被害人」的客觀標準,就個案具體認定,自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予以認定。又按認定行為是否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行,雖不能忽略相對人之主觀感受,但不能徒以相對人之主觀認知為唯一認定基準,尚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互動、行為人之言行等客觀具體情狀為綜合判斷。

(二)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工作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所謂合理被害人標準,係指自被害人之觀點,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行是否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非謂具有性意味之言行,如對團體中相對多數之人未造成負面觀感,即可無視少數人之主觀感受。
此外,本文末「附錄」收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95號判決之相關見解,該案係我國實務見解透過「合理第三人」標準予以審查,並認為不構成性騷擾之例,具指標性,值得注意。

二、認定構成校園性別事件之證據法則
本函釋對於校園性騷擾、校園性霸凌,認為行政調查認定應採「明確合理之法則」;對於校園性侵害,則認為行政調查認定應採「優勢證據之法則」。有關此一部分,該函釋之附件「校園性別事件之行政調查認定依據說明」有說明其之所以採取此一立場之緣由,主要是受到我國司法實務見解之影響,抄錄與本文相關之部分,以利探討。
(一) 校園性騷擾:行政調查認定採「明確合理之法則」
1.性騷擾係指未達性侵害程度之行政不法,則其有無之認定性質上應屬行政調查,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就毋須比照刑事案件程度,但仍須具備「明確合理之法則」,即一般理性之人,在相同證據上,均會認為有此可能時,始足當之,此於被害人陳述證明力之認定尤應如此(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63號判決)。

2.為達成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之性平法立法目的,考量校園性騷擾等事件之特性,關於被害事實之認定,不採取相當於刑事程序之嚴格證據法則,而傾向較為寬鬆緩和之採證標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

(二)校園性侵害:行政調查認定採「優勢證據之法則」
因校園性侵害事件關係當事人之權益至為重要,故其刑事責任之訴追本應採用「超過合理懷疑(或譯「無合理懷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之證據法則,惟行政調查並非如刑事上之訴追,擁有國家公權力之強制處分權為後盾發現事實,然仍應以專業態度從事嚴謹之調查,包括近身觀察雙方當事人對事件之反應,依據一般社會通念,針對所有情況(Totality of all circumstances),以「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之法則」即綜合所有證據可以證明性侵害之可能性,大於無性侵害之可能性,儘管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事實的可能性,也應當允許調查者根據優勢證據認定事實。

(三)校園性霸凌:依前揭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參照校園性騷擾辦理

上述內容,涉及行政調查之「證據法則」,本文著重說明有關「證明度」之部分,茲整理我國學說、實務主流論述,以供讀者參考。
(一)刑事案件原則上採取「無合理懷疑之證據法則」
1.考量到刑事制裁對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權之重大侵害,於刑事訴訟中,公訴人或原告對於犯罪之主張,必須提出足以使一般理性人「無合理懷疑」之證據,始得認定被告有罪。
2.證據證明力須讓法官達到「確信」之心證,即法官必須在已無合理懷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可確信被告即為犯罪行為人時,方可判決被告有罪。若法官心證未達此標準,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而判決無罪。
3.刑事責任之判斷,因涉及罪刑法定、嚴格證明法則,且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證據認定勢必嚴格,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有罪之舉證,如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法院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民事事件原則上採取「優勢證據法則」
1.舉證責任之程度只要達到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真,即「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或「真實」之可能性大於「虛假」即可,此即英美法證據法則上所稱之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舉證標準。
2.民事事件重在當事人進行及處分權主義,且舉證責任以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達到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非真。

(三)性騷擾判定採取「明確合理之法則」
1.一般理性之人,在相同之證據上,均會認為有性騷擾之可能時,始能認定之。
2.依一般人正常認知,合理推敲取捨被害人所述各項情節,可信其指訴具真實性者,自得綜合其他調查所得之間接證據以資判斷,要難僅以未有直接證據,即摒棄其他補強之間接證據而不予採信。
3.性騷擾係指未達性侵害程度之行政不法,則性騷擾有無之認定,應屬行政調查之性質,其本質既非刑事不法,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就毋須比照刑事案件之認定,但仍須具備「明確合理之法則」,即一般理性之人,在相同之證據上,均會認為有此可能時,始能認定之,此於被害人陳述證明力之認定尤應如此。參諸性騷擾事件常發生在隱密處或短暫瞬間,直接證據之取得有相當難度,但仍可透過被害人事後反應、周遭親友觀察或其他間接證據綜合論斷。
4.性騷擾事件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下所發生時,此類案件之案發經過本有其秘密不公開之特性,通常僅有被害人之指述為認定加害人犯罪事實有無之直接證據,由於是不愉快之經驗,有時被害人會選擇遺忘,藉此讓自己忘記痛苦,因此於事發經過一段時間後再回憶陳述,難免會發生記憶不復如前清晰之情況,是就案件相關細節事項,先後陳述若有差異或矛盾,衡諸事理,自有可能,應就被害人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並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或補強證據,綜為合理之評價取捨。

為利讀者理解,製圖如下,以利參考:
(圖略)

此外,本文末「附錄」收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590號判決,該案為實務上對於性騷擾之認定,採取「明確合理之法則」之標準(即一般理性之人,在相同之證據上,均會認為有性騷擾之可能),而認為構成性騷擾之實例。此外,「附錄」亦有收錄教育部函釋所基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63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讀者可由此二判決,掌握司法實務上對於性騷擾事件中證據能力、證明力、證明度的所持見解。

另本文對於此一函釋所採之見解,為以下簡評:
1.如前所述,教育部認為對於校園性騷擾、校園性霸凌,行政調查認定應採「明確合理之法則」;對於校園性侵害,則認為行政調查認定應採「優勢證據之法則」。就邏輯言,若構成校園性侵害,對於當事人之權益影響大於構成校園性騷擾、校園性霸凌,因此教育部所謂「優勢證據之法則」應較其所理解之「明確合理之法則」來得嚴格。
2.然而,優勢證據之法則亦僅為真實之機率大於50%,則教育部所理解之「明確合理之法則」之門檻乃真實機率小於50%。但是教師被認定構成校園性騷擾、校園性霸凌,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採取小於50%之標準,是否妥宜,容有疑問,應有加以說明或檢討之必要。
3.況且,教育部所謂「明確合理之法則」乃基於法院裁判用語,若法院所謂「明確合理之法則」乃英美法所謂Clear and convincing之標準,則其乃高於優勢證據,低於無合理懷疑之證據法則之標準15。若為如此,則教育部此一函釋對於法院裁判見解恐有誤讀;亦或是在校園性騷擾、校園性霸凌、校園性侵害之認定,有體系不連貫之嫌,而有檢討必要。

參、附錄
 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95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95號判決乃實務上經綜合判斷後,認為不構成性騷擾之例,且教育部此一函釋明確表示受到此一判決影響而作成,本判決值得參考。
依原判決採信之葉○荏於偵查中所為證言:管委會開完後劉○楨提出臨時動議,請在場的委員留步,他要討論違建的事情,上訴人原本不想理會,要離席,A女對上訴人說你也有違建,就發生爭執,當時伊站在上訴人對面,上訴人就做出手放在耳朵旁,抬起手肘的動作對A女挑釁說你說什麼,後來上訴人手肘處碰到A女胸口附近,雙方就發生爭執,後來上訴人就出去會議室外面,A女也有追出來,及證人劉○楨證稱:開會結束後,伊提臨時動議,即伊擔任第1、2屆主委時處理的違建案,上訴人為第3、4屆主委,亦為第5至7屆之管委會委員,何以至今未處理完畢,A女為第1、2屆的財委,也知道違建的事情,就一起過來關心伊提案的結論,並對上訴人說你們家也是違建,上訴人就突然生氣說你說甚麼,就往A女胸口撞一下;上訴人是在大家看到的情形下做出此行為,A女還有大叫你幹嘛碰我等語觀之,A女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乃當時站立於上訴人對面之證人葉○荏與其他在場之人所得全程目睹。按性騷擾行為乃現今社會所不容,行為人一旦被認定成立性騷擾之不名譽法律評價,對其人格尊嚴、家庭生活及社交活動所形成之負面影響,至為深遠,上訴人縱有劉○楨、葉○荏於偵查中證稱以手肘碰觸A女胸部之行為,惟參諸證人陳○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會場中一堆人都在爭吵等語,若屬實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係為聽清楚A女所言,將手放置於左耳處一節,與一般人在嘈雜之環境中與人對話,為求聽清楚對方所言為何,常將手置於耳旁,藉以擴大聲音之接收面積,使聲音更加清晰之舉動,係相符合,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又證人吳○益於警詢時所述:上訴人與A女於發生口角後,越吵越近,上訴人因而不小心碰到A女等情,如為可採,上訴人之手肘即便與A女之身體部位發生碰觸,非無可能係因其2人於爭執過程中逐漸靠近,上訴人將左手舉起置於左耳旁時,未注意與A女間之距離所致,所為或許有失禮節,然尚難憑此遽認寓有性或性別之實質內涵。然原審未依職權查明陳○權、吳○益於警詢中之上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及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前述主張是否可採,復未審酌上訴人與A女發生爭執之背景、環境、過程及其間關係等因素,徒憑A女指述與劉○楨、葉○荏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有以手肘碰觸A女胸部之行為等情,遽認被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容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不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違法。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590號判決
本判決乃實務上對於性騷擾之認定,採取「明確合理之法則」之標準(即一般理性之人,在相同之證據上,均會認為有性騷擾之可能),而認為構成性騷擾之實例。
本件依蔡○之指述、蔡○姊夫轉述蔡○之陳述及次日赴原告企業社查看錄影帶之記錄,及原告辦公現場之錄影記錄於關鍵時刻「恰巧」無畫面,及原告企業社之執行長、陳主任均為原告之子女,而高○復為原告之女婿、陳執行長之配偶,均為蔡○之工任(作者按:應為工「作」之誤)上主管等本院上開認定事實,自足認高○確有對蔡○為性騷擾之行為。

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63號判決
教育部此一函釋明確表示受到此一判決影響而作成,讀者可由此判決,掌握司法實務上對於性騷擾事件之採證標準,亦可了解實務上性騷擾之情形。
1.性騷擾事件之加害人常趁單獨與被害人相處之場合為之,如未經他人目睹,被害人之證詞當為主要證據,而因被害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及情境逐漸推移,而趨於模糊淡忘,致發生其陳述之若干細節有不甚精確,或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之情形,如被害人對被騷擾基本事實已為具體描述,經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得擔保其真實性,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經調查相關證據情況,苟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經依一般人正常認知,合理推敲取捨被害人所述被性騷擾之各個情節,可信其指訴具真實性者,自不得不調查相關證據以判斷其真偽,徒挑剔被害人之陳述有細節性之瑕疵,即摒棄其全部證詞不予採信。
2.揆諸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及第7款之定義規定,可知校園性騷擾之行為態樣並不限於敵意性、歧視性或侵犯性之言行,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以明示或暗示從事不受學生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其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皆屬之。準此以論,老師對學生不當觸摸、不當或過度追求,依一般社交意涵理解已具有性意味,且該行為既不受歡迎,皆屬於校園性擾騷(作者按:為性騷擾之誤)範疇。經稽之卷附系爭調查報告所載,甲女已具體描述被上訴人自擔任其高中二年級導師,結織甲女之後,即經常藉機單獨與甲女親近,先後發生在車上掀開甲女裙擺窺視其內褲,送名牌球鞋予甲女當生日禮物表情意,以輔導課業名義帶甲女先到被上訴人住家附近「麥當勞」速食店,再帶到被上訴人家中,請甲女至其房間床上休息後,逕自上床躺於其側共寢,甲女驚恐急欲下床,被上訴人見狀即伸手拉住,不讓其離開,直至甲女看手錶示意回家時間已到,被上訴人始放行;又傳簡訊予甲女,約其到校內車棚處相會,表示若甲女不去,被上訴人就不走,經甲女赴會後,被上訴人即駕車載甲女駛離校園前往補習班上課,於途中即情不自禁,將車停靠路旁,顯露猥褻表情,伸手來回不停撫摸甲女之左肩、耳際,脖子、臉頰,令甲女手足失措,感到很害怕,非常不舒服,直到被上訴人意識必須送甲女到補習班才罷手。除此之外,被上訴人於學校上課期間,見甲女上體育課時,站在他處之游泳池高台上予以私窺及盯梢,於甲女放學回家後,又由高雄市住處追躡至○○縣○○鄉甲女住處附近守候及跟蹤等情節,可見甲女已詳述被上訴人上開各個行為之發生始末及脈絡,未經查明相關事證情況,殊難遽認其指述全然不可採信。而依系爭調查報告所載,甲女已陳明被上訴人在車內對其為系爭撫摸行為之時間為高二升高三之暑假8月份,發生處所係被上訴人駕車載其至補習班路上,途經○○市○○路太○洋幼稚園旁空地,被上訴人停車在車內為之等情,參以甲女受訪談時間係於106年6月間,而系爭性騷擾事件則發生在99年與100年之間,相距已有6、7年之久,其指述之時間、地點即使有出入之情形,非不能經由訊問甲女及相關證人予以釐清,而原審徒以系爭調查報告所載甲女指述被上訴人之系爭撫摸行為,其發生時間、地點均有疑義,及系爭調查報告所載相關證人之陳述均不能憑認被上訴人有對甲女為系爭撫摸行為等理由,遽認定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而予以撤銷,自有未盡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職權調查義務。

四、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
教育部此一函釋明確表示受到此一判決影響而作成,讀者可由此判決,掌握司法實務上對於性騷擾事件之採證標準,亦可了解實務上性騷擾之情形。
該案重要之法律見解如下:
1.行政機關依證據認定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可。又我國行政程序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者,校園性騷擾等事件之特性,其加害者與被害人間具權力不對等關係,且性騷擾行為通常發生在隱蔽處所或短暫瞬間,而不為第3人所目睹共聞,直接證據之取得相當困難,加以被害人惟恐此類事件對外公開不利其名節,易於產生試圖遺忘及自我隱瞞之之心理反應,以壓抑其尊嚴受創傷後之情緒,致使被害人於事後指訴時,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喪失細節或陷於片段,不易完整還原事實之全貌。是以,為達成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之性平法立法目的,考量校園性騷擾等事件之特性,關於被害事實之認定,不採取相當於刑事程序之嚴格證據法則,而傾向較為寬鬆緩和之採證標準。
2.原告雖主張甲女係主動要求調查,而乙女與甲女具有親屬關係,彼此間恐有礙於親情而為反於事實之陳述;且甲女、乙女畢業後仍與伊保持聯絡,渠等關係良好,其訪談中之陳述顯不實在;又戊女、己女之陳述,均非關聽聞甲女遭原告性騷擾之事實,渠等之訪談陳述,不具憑信性或不能採為補強證據,調查小組之採證有不當連結、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查,本案緣起有學生向媒體投訴原告傳送色情影片給女學生看,經媒體教導後,被告視同檢舉而立案調查。經性平會調查小組聯繫報導媒體查證,惟未獲提供受害學生聯繫資料,遂對原告授課研究所之在學及已畢業學生採抽樣電訪與發簡訊訪查方式,甲女、乙女、丁女、戊女、己女受調查小組百般勸說之邀約下,克服內心之疑慮與不安,始被動同意接受訪談,甲女並於接受訪談後,正式以書面申請調查等情,業經系爭調查報告書載明甚詳。又甲女、戊女、丁女均係原告指導論文之研究生,乙女、己女就讀被告研究所期間,均曾接受原告之課堂授課,均與原告素無宿怨,畢業後仍與原告保持聯絡,互動關係良好等情,業據原告於審判中提出證明在卷,顯見並無設詞誣陷原告之動機,渠等訪談之陳述自有相當憑信性。又類此性騷擾案件,被害人惟恐對外公開不利其名節,往往僅得尋求具親密關係之人幫助,訴說其被害情節,因此,自不得僅因乙女與甲女為姐妹關係即否定其陳述之憑信性。又依己女、戊女證詞,雖未能直接證明原告之性騷擾行為,但可證明原告平時師生相處時亦有參雜性意味之不受歡迎言語,間接證明原告漠視學生尊嚴,對兩性平等之不正確態度,基於上述傾向寬鬆緩和之採證標準,對於待證事實之證明力固然較弱,惟仍得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3.原告雖主張:戊女曾多次出席伊所舉辦餐敘,倘原告確對其性騷擾,戊女豈可能出席聚會,顯見其訪談中之陳述不實。又丁女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係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至甲女、己女之陳述,均非直接證明戊女遭性騷擾之事實,故上開人等之訪談陳述,不具憑信性或不能採為補強證據,調查小組之採證有不當連結、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查,戊女、丁女、甲女、己女為原告之學生,且素無嫌隙,並無誣指老師之動機,且係被動接受訪談,其陳述內容具有相當憑信性,已如前述。丁女所述聽聞戊女轉述遭原告性騷擾之經歷,允足以證明戊女確有對外訴說被害經過之事實,而戊女既無意圖誣指原告或對丁謊稱此事之動機,應係遭受性騷擾致心理無法平衡,採取告知親密同學以渲洩情緒之方法。又甲女、己女之陳述,雖未能直接證明原告對戊女有該部分性騷擾,但可供證明原告平時師生相處時亦有參雜性意味之不受歡迎言語,間接證明原告漠視學生尊嚴,對兩性平等之不正確態度。參照上述傾向寬鬆緩和之採證標準,丁女、甲女、己女之陳述,均得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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