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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9/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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隔離訊問的正當法律程序
【法領域】
刑事訴訟法
【關鍵詞】
【背 景】
近期一起社會矚目的詐欺案件宣判,涉案被告4人經檢察官控訴組成水房協助詐騙集團洗錢逾2,000萬元,法院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等罪名,判處4名被告6年至15年不等的刑度。法院審理過程中,僅有1名被告認罪,其餘被告3人否認犯罪且就事實經過的陳述前後不一,法院基於防止被告勾串共犯與證人,除了裁定3名被告應予羈押,亦於調查證據程序中實施隔離訊問。本期時事直擊將就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上的被告與證人的隔離訊問規定及學說實務發展作介紹。
【焦點檢視】
一、刑訴法中隔離訊問之相關規定
基於憲法第8條與第16條保障被告「審判中對證人對質、詰問,以爭執其證詞真實性之權利」(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參照),刑訴法第168條規定被告於法院訊問證人時享有在場並行使聽審權與反對詰問的權利。本條規定的例外定於同法第169條,「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本條的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證人(或鑑定人、共同被告)因被告在場受到心理壓迫而無法為完整之陳述,阻礙法院發現真實,而就被告的在場權利作出限制,但為衡平保障被告的權利,本條規定要求應符合以下3個要件:
第一,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
第二,審判長應於命被告退庭前聽取檢察官與辯護人的意見;
第三,在證人陳述完畢時,審判長即應命被告入庭,經告知證人陳述要旨後,審判長應賦予被告向證人對質詰問的機會。
應注意的是,文獻上特別強調,依據本規定審判長僅得於證人「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也就是訊問程序開始至結束的區間,得限制被告的在場機會。至於證人具結程序或審判長聽取意見的程序,被告均有在場的完整權利。
二、要件解釋與違反效果
本條規定的效果為限制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在場的機會,涉及刑事被告依憲法第8條與第16條規定享有的防禦權保障,因此其要件解釋與違反效果至為重要。文獻上即指出,就第一個要件要求審判長預料陳述者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應有證據資料足以形成合理懷疑始符合此要件,且應於審判筆錄載明理由供上訴審作適法性的審查,若未載明理由即屬程序違法。就第二個要件要求審判長應聽取檢察官與辯護人的意見,文獻指出倘若未有辯護人在場,審判長仍應聽取被告之意見。至於在審判長未依法踐行聽取意見程序的效果,實務與學說見解均認為,如果被告或辯護人未適時行使異議,以致於審判長的調查證人的處分已經終了,則瑕疵已為治癒,不得作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就第三個要件要求審判長應命被告入庭、告知陳述要旨與賦予被告對質詰問的機會,由於涉及被告的對質詰問權,其違反將嚴重限制被告的防禦權,必然對判決產生顯然影響,因此實務與學說見解均認為,此要件的違反,應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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