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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9/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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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不上道──淺談醉態駕駛罪與肇事逃逸罪
【法領域】
刑法
【關鍵詞】
【案例背景】
某日,甲男與友人喝酒同歡後,於凌晨時無照駕駛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途中經過某路口時闖紅燈,撞上正在打工外送之A男,導致A男當場被撞飛死亡,甲男撞擊A男後即肇事逃逸,遲至1小時後始至派出所投案,派出所警員隨即對甲男進行酒測,並發現酒測值超標,於警方詢問後即依公共危險、肇事逃逸、過失致死罪嫌移送法辦,經檢察官複訊後對甲男聲請羈押獲准。
【焦點檢視】
一、危態駕駛罪之修法契機
根據交通部路政及道安司統計,從2020年至2024年為止,酒駕交通事故中包括事故件數、死亡人數、受傷人數,均呈下滑趨勢;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死傷件數從2020年的8,893下滑至2024年的7,199件,30日內死亡人數從289人降至160人,受傷人數從11,225人落至9,083人。
然而,在2021年年底,高雄市一名男子無照酒駕,在愛河旁高速闖紅燈撞飛正在過馬路的一家四口,釀成1死3傷的悲劇,警方到場測得該名無照酒駕男子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4毫克,甚至還查出曾於2006年、2009年有酒駕紀錄,因為此次事件加速了立法院在2022年1月24日三讀通過刑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陸海空軍刑法等三項法律修正案等「酒駕三法」修正案。修法將酒駕未肇事者從原本最高2年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以下罰金,提高至最高3年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酒駕撞人重傷者原本1到7年有期徒刑,新法再加上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酒駕撞死人者原本是3到10年有期徒刑,新法再加上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而對於酒駕撞傷跟撞死人者有關累犯的認定期間,原本是5年內再犯,也延長為10年內,刑期雖然仍維持3到10年及5年以上或無期徒刑,但也加上得併科罰金200萬元以下及300萬元以下罰金。 並且,在2023年12月8日又再次修法,將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修正為「抽象危險犯」,刪除「致不能安全駕駛」要件,以加強約束「毒」駕行為,將「毒」駕與「酒」駕適用相同刑度,即使未肇事,但當駕駛人的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法加重以展現我國對於毒駕及酒駕零容忍之政策。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刑法第185條之3)之檢視
(一)抽象危險犯
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的保護法益在於「公共交通安全」,修法理由將本罪定位為抽象危險犯,是屬於危險駕駛的一種,易言之,只要行為人有危險駕駛行為,即可成罪,不以個案中有發生危險結果為必要。 (二)不能安全駕駛狀態 不能安全駕駛狀態是指駕駛人因為酒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導致不能夠清楚、明確與安全的透過正常駕駛行為來驅動動力交通工具。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亦即只要服用酒精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即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刑法第185條之3第3款規定也只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 然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款及第4款規定尚保留「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亦即在此兩款情況下,必須實質認定有無致生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才成罪,亦即須有具體危險結果「公眾之道路交通安全被危害」之發生。 (三)是否需有故意?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的故意程度,僅需達到「未必故意」,行為人有意識到或預期會陷入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即可成立本罪的故意。換言之,雖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有規定數值,但對於行為人而言,不用認識到這個確定數值為何,只需要認識到喝酒之後,體內酒精濃度有可能超過標準,產生公共危險有所認識,即為已足。 三、肇事逃逸罪(刑法第185條之4)
(一)保護法益之認定
在肇事逃逸罪的保護法益上,有五種看法: 第一種為「生命身體保護說」,係指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此為立法理由所採;
第二種為「保護交通安全」,係指排除事故現場的公共危險,即減少交通傷亡、避免後續危險事故,例如追撞;
第三種為「確保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罪目的在於保全證據,以維護肇事被害人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避免其他肇事人過度賠償;
第四種為「釐清事故發生責任」,係指由肇事者協助確認事故原因及責任,以保護公共利益;
第五種為「法益重疊概念」,此種法益概念認為除了維護交通用路人的往來安全與避免事故礦大之外,更要考量對於車禍有所受損害之當事者採取救護行動,並且等候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確保被害者得向肇事者請求賠償。
(二)何謂「逃逸」? 所謂逃逸,顧名思義係指「逃離現場之行為」,雖然可能跳脫了「逃逸」的文意範圍,但因為本罪為純正不作為犯,故本罪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換言之,重點在於「不履行救助義務」而非駕駛人有無逃走,所以即使行為人沒有逃逸,但在現場卻冷眼旁觀不救助,仍然會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三)是否需有故意? 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並且有人死傷或死亡有所認識,但仍決意離開車禍現場;實務上認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肇事外,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
四、結論
對於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的刑度越修越高是否有助於降低酒駕,不無疑問,或許可以參照美國部分州要求有酒駕前科者必須安裝方便辨識的特殊招牌或是在車上安裝駕駛安全酒精檢測系統,只要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車輛就不能發動或移動。但無論使用外在方式嚇阻酒駕行為,其實都無法去窺探酒駕心態,從根本去遏止酒駕。
對於本案而言,甲男酒測值只要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規定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且有意識到或預期會陷入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並容任其發生,即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甲男於肇事後逃離現場,縱然甲男於1小時後前往派出所投案,仍不會阻礙其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總結來說,酒後駕車除為高危險性之交通行為,更是害人害己之憾事,撇除酒駕刑度越修越高之問題,應建立「開車不喝酒,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習慣,縱使意外撞擊造成死傷,也不應逃逸,而應留在現場並儘快聯絡救護車救助。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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