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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3/03/18
研究所入學資格之決定屬大學自治範疇

【法領域】
憲法第一一、二二條

【背 景】
某法律系畢業生參加推甄獲錄取某T大學新聞研究所正取生,完成報到手續。同年參加該校碩士班考試,也考上同校的法律研究所。該生完成法研所報到手續後,因T大招生簡章規定,學生僅能擇一研究所就讀,該生只好簽署切結書,聲明放棄新聞研究所入學資格。該生爰提起行政爭訟,認為T大簡章此一規定侵害其受教權,請求T大作成准許註冊新聞研究所之處分。而T大則抗辯招生簡章規定的入學資格,屬於大學自治範圍。最高行政法院最後認定,本於學術考量及發展方向,為維繫學校教學品質,大學自得秉持其專業,以決定有關入學之資格與條件,此屬大學自治之事項,因而駁回該生之請求。

【焦點檢視】
該生於訴訟中主張,其已依法取得入學許可資格,實質上與一般學生無異,應享有註冊並接受教育權,基於憲法所保障之受教權,T大不得恣意剝奪其註冊入學之權利。而T大則比附援引釋字第六二六號解釋意旨,抗辯入學資格之決定屬於大學自治之範疇。以下即就大學自治與受教權分析說明之。

一、    研究所入學資格之決定屬大學自治範疇
大學自治為憲法第一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外,亦包括入學資格在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不生違反憲法第二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註釋1)  
再者,有關大學招生事宜之規定,大學法第二四條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一九條等規定,授權各大學視其發展之方向,研究之特色,所需求研究生之特質,於學術自治範疇內,委由各大學自行訂定報考資格、考試科目、及格標準等,報教育部核定,並明訂於招生簡章。而國家就此等事項之監督,除應以法律明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倘國家未以法律明文規定之監督事項,即應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縱教育行政機關所制訂之行政命令,亦不得牴觸此一憲法上之基本原理原則,以符合憲法第一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

二、研究所就學受有限度的受教權保障
人民受教育之權利,依憲法規範基礎之不同,可區分為「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受國民教育之權利明定於憲法第二一條,旨在使人民得請求國家提供以國民教育為內容之給付,國家亦有履行該項給付之義務,亦即憲法第二一條賦予人民「給付請求權」。而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雖受憲法第二二條所保障(註釋2)  ,然而鑑於教育資源有限,其所保障之主要內容為學生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並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權利,亦即,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僅賦予人民「防禦權」,而不包括給付請求權(註釋3)  
綜上所述,研究所就學雖受憲法第二二條「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所保障,然而該權利之內涵僅具防禦權之性質,而不包括給付請求權,因此,應可謂僅受有限度之受教權保障。

三、結論
大學招生影響大學之學術經營與發展,乃屬大學自治之事項,本於學術考量及發展方向,為維繫學校教學品質,大學自得秉持其專業,以決定有關入學之資格與條件。
本件T大之碩士班甄試招生簡章與碩士班招生簡章中,均已載明「本校甄試錄取生報到後,不須先聲明放棄甄試錄取資格,可於同一學年度再報考本校碩士班一般入學招生考試,惟兩項招生皆獲錄取者,僅能選擇一系所組註冊就讀。」考生於報考之時,自應明知該規定。
且縱然該簡章規定限制研究所錄取生僅能選擇一系所組註冊就讀,然基於研究所就學僅受有限度的受教權保障,並不包含請求給予入學許可、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權利,因此亦無侵害該生之受教權。


【必讀文獻】
1.許育典,大學法制下大學自治概念的釐清──兼論法律保留的適用問題,月旦法學雜誌,201期,2012年2月,5-21頁。
2.李惠宗,大學自治權下學籍制度合憲性之探討──後釋字第六八四號的問題,月旦法學教室,105期,2011年7月,86-94頁。
3.蕭文生,研究所入學考試之最低錄取標準,月旦法學教室,103期,2011年5月,10-11頁。

 
(註釋1)    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註釋2)    參見釋字第382號解釋。
(註釋3)    同註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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