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2013年時事短評
發佈日期:2013/02/25

褻瀆祀典罪之初探

 

【法領域】刑法第二四六條

 

【背 景】

日前一位知名寺廟中地位崇高僧人,被爆料坐上名車,換上假髮、全套西裝等裝扮,接送女子用餐、手牽手逛街,甚至最後一起進入汽車旅館。信徒將其全程拍下,在寺院的法會公開,甚至以大聲公嗆聲,質疑該法師犯了色戒。然而寺方以妨害祀典罪提告,檢方則認為其屬言論自由範疇,且法師對於該事實坦承不諱,全案不起訴處分。


【焦點檢視】

一、本罪簡介
按刑法第二四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按同條第二項規定,妨害喪、葬、祭禮、說教、禮拜者,亦同。
本罪較為特別的是,就第一項而言,雖然犯罪行為的型態規定係公然侮辱行為,但侮辱的對象卻不再是「人」,而是指寺廟、教堂、墳墓等特定宗教場所或是與死者的紀念相關之處所;至於第二項所謂妨害行為則不宜與公然侮辱行為等同視之,應是指妨害宗教或民俗祭禮進行之行為。

二、保護法益
關於本罪的保護法益,多認為應係「國民宗教感情與對於死者的尊崇感情」,由此也可知道為何本罪並不是放在妨害名譽罪章,而是與其他侵害社會善良風俗犯罪並列。
承接於此種保護法益的論述,以臺灣而言,宗教種類多元,現實上總易出現衝突情形,故也有各種說法加以限縮,例如本罪並不能作為保護特定的宗教的工具,否則與我國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與第一三條宗教信仰自由有互相牴觸疑慮。學說上亦有認為,並非所有的宗教皆在保護之列,如果是本質上有違公共秩序與社會善良風俗且其行為不受法令容許的邪教,則不可將之作為本罪的客體。然而問題是,宗教行為是否違法應尚屬得明確判斷,如何型態的宗教是違背社會善良風俗?恐怕難以定義,如此一來又如上述有違憲疑慮,故不應遽以違背公共秩序與社會善良風俗而認為非本罪客體。

三、適用問題
本罪的客體所指壇廟、寺觀、教堂、墳墓,如前所述,並非特定宗教處所,只要各種宗教祭拜供奉神明、宗教儀式集會場所皆屬本罪客體;至於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就本罪亦保護社會風俗中對於死者虔敬感情的習俗,自然包括墳墓或祠堂,然而並不以此為限,若是不具有宗教意涵的紀念處所亦可能有本罪適用,例如二二八紀念公園等。
至於行為態樣,公然侮辱行為應可與刑法第三○九條公然侮辱罪要件作相近的理解,亦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下貶損其名譽的行為則屬本罪,由於本罪旨在保護宗教的莊嚴性不被貶損,故行為態樣不論是積極作為或是消極不作為皆屬之,亦不限於使用言語為之,因此不管是在建築物外噴漆、拉上印有不堪言語布條等行為,都有可能成立本罪。
至於妨害干擾祭典儀式的行為更無定性,理論上似乎只要對於典禮進行有所妨礙皆可能成立本罪,若欲作合理限縮或許可以回歸保護法益解釋,從宗教的莊嚴性是否因此被侵害來判斷。

四、本案觀察
本案中寺方以刑法第二四六條對信徒以拍下法師破戒證據的影片對其他信徒告發的行為提出告訴,就第一項而言,這樣的行為難認對於宗教有任何公然侮辱的情事,畢竟是針對該法師的不當行為而言,並未對於該宗教的本質有任何貶損價值言論,退萬步言,如此仍屬可受公評之事。
再來,若提告原因是第二項妨害祭典進行,惟該法師屬於系爭寺觀舉足輕重人物,對於宗教本質上的戒律違反,信徒公開告發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不宜以本罪相繩,檢察官之不起訴應認為有理由。


【必讀文獻】

1.陳銘祥,宗教立法與宗教自由,月旦法學雜誌,24期,1997年5月,29-34頁。
2.李聖傑,也論刑法對於虛擬人格的名譽保護──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六一一六號,月旦裁判時報,4期,2010年8月,109-114頁。



 看更多2013年時事短評